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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然德VS德碧然德 法院:攀附竞争对手商誉 主观恶意明显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构成不正当竞争

日期:2022-1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碧然德VS德碧然德 法院:攀附竞争对手商誉 主观恶意明显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傍上知名品牌“碧然德”,近十年来,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点公司”)恶意抢注近似商标21枚,并屡次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碧然德”正常经营。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认定该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回放】

碧然德公司是国际知名的饮用水优化企业,其开发的净水产品至今已销售至6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2年起,该公司在中国持续申请“碧然德”“BRITA”等系列商标,并先后获准注册。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碧然德”)系其全资子公司,2013年在上海注册成立,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通过两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碧然德”系列商标及品牌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康点公司2010年成立后,在网络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碧然德”滤水壶、滤芯等产品,并宣称“德国碧然德滤水壶原装正品批发招商”“长期合作品牌:罗氏、拜耳……碧然德”等;在微信平台以“碧然德”“碧然德BRITA滤水壶”为名经营销售,并发布“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碧然德品牌故事”等文字介绍。在其两微信公众号被投诉注销后,康点公司又更换名称重新注册,继续开展销售业务。

与此同时,康点公司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等商标共计21枚,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均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其中,碧然德公司、上海碧然德针对康点公司的“德碧然德”商标申请宣告无效,历经行政、司法程序最终获得支持。期间,康点公司以该“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宣告上述两公司的“碧然德”注册商标无效,并对两公司正在申请注册的其他6枚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均未获得支持。

碧然德公司和上海碧然德认为,康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上海闵行法院,请求判决康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康点公司辩称,涉案微信公众号并非该公司所有和运营,其在经营中从未与上述两公司有过合作,公司销售的商品均源自国外代购,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上海闵行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2013年至2016年间,康点公司使用的企业注册号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网店的工商注册号一致。康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商标异议申请书等证据也显示,该公司自行生产了“德碧然德”滤水壶及滤芯产品。

康点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康点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自称是“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还大量宣传原告品牌故事及广告资料,通过网络平台宣称其长期合作品牌包括“碧然德”等,虽然该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从未与原告合作经营,但也没有提供进行上述宣传行为的其他正当理由。故法院认定其意图在于传递公司与“碧然德”存在特定联系的虚假信息,并且足以导致或加深混淆误认的发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院认为,康点公司自2012年起,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共计21枚,并以此为基础,长期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阻碍原告正常行使商标权利,其实质在于攀附竞争对手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设置障碍配合其他侵权行为干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两原告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量“碧然德”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康点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规模、重复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及两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法院判决,康点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无论是自行申请商标注册,还是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无效,或是对他人已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都是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

本案中,康点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净水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明知两原告商标、品牌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存在的重大商业价值,理应对其在先权利及市场劳动成果予以尊重,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展开市场竞争。但被告不仅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异议处理程序等行为损害原告在先权利,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对上述行为类型作出特别规定,但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该法第二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符合第二条规定要件的,依法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必要认定其违法性质,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虛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编写:上海闵行法院 陈淋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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