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生园?新都冠生园? 法院:字体呈现方式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新都冠生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冠生园公司“”
“”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案情回放】
1918年,冼冠生和上海梨园界四位艺人在上海创办“冠生园”,自产自销蜜饯、糖果,兼营粤式茶食。1923年,冠生园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1928年,冠生园陆续在南京、汉口、重庆、天津、贵阳、昆明等地创设分店或分公司。1956年,冠生园成为国有企业,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各地分店企业均隶属于地方,与上海冠生园无直接关系,但是“冠生园”字号被保留。1996年,上海各冠生园相关企业改制成立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上海冠生园公司成立。1991年10月29日,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与新都蕊春园食品厂联营成立新都冠生园食品联营厂,后更名为新都县冠生园食品厂。1992年2月5日,该厂改组为新都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商标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是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上海冠生园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3个涉案商标专用权。
上海冠生园公司起诉称,新都冠生园公司将“冠生园”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公司还使用“冠生园”、“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字样以及注册使用“xdgsy.com.cn”域名,这些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新都冠生园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网站域名www.xdgsy.com.cn,停止使用“冠生园”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冠生园”字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新都冠生园公司辩称,其使用“冠生园”字样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时受行政区划限制,与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商标及字号并不冲突,使用“冠生园”三个字作为企业字号有基于联营关系的历史性、正当性,不具有攀附故意。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都冠生园公司注册、使用“冠生园”字号可追溯至1991年至1992年间,早于上海冠生园公司,故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但是,新都冠生园公司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字样的方式,特别是在产品、包装物上使用以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作为产品推荐之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冠生园公司涉案“冠生园”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新都冠生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驳回上海冠生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冠生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都冠生园公司使用“冠生园”字号有其历史渊源,且其企业名称中包含详细的行政区划名称,并自行申请和使用了新冠、禧月坊等注册商标,主观上并无攀附上海冠生园公司企业字号的故意。在新都冠生园公司完整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时,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新都冠生园公司在本其公司建筑物上使用“冠生园”及在域名中使用“xdgsy”字样,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新都冠生园公司在月饼和粽子产品、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新都冠生园”、“新都冠生园出品”等字样,且“冠生园”部分以不同字体、不同大小的方式予以呈现,较易使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集中于“冠生园”三个字上,难谓正当,故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亦未提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一审法院在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后依法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编写: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胡宓 陈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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