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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日期:2020-01-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标准”的作品性质认定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室。

被告人花某,男,案发时42岁。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52号起诉书指控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犯罪嫌疑人花某在上海注册某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间,开发出标准自动更新管理软件,并对该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软件具有对建筑类等标准的管理和检索功能,但软件中没有标准、建筑图集等具体内容,具体内容需根据客户的个性化需求进行釆集录入。

2007年,该软件正式投入市场销售,软件销售定价构成为:软件费用2800元,数据(图集或标准)费每条35元,维护费用每条5元。该公司通过销售人员反馈的客户信息,按照客户提出的标准图集、标准信息数据需求清单,由犯罪嫌疑人花某自行或安排员工,通过购买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研院)编制出版的图集和中国计划出版社(以下简称计划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建工社)出版的标准等纸质图书并进行扫描等方式形成电子数据,由技术人员将电子数据加入软件数据库,再通过软件实现服务器数据和标准自动更新管理软件客户端的数据同步,以软件的形式打包对外销售。截至2013年10月,该公司向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销售多套标准自动管理系统。

2013年10月21日,经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报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花某抓获归案。经对该公司服务器进行勘验检查,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将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器中的文件内容与建研院编制的图集、建工社、计划社出版发行的标准,进行内容的异同性鉴定,该公司有839个文件内容分别与建研院35。部图集、建工社357部标准、计划社132部标准的内容相同。

经调取著作权证、出版合同、函等相关文件:(1)建研院350部图集中有264部有著作权证、24部有委托设计合同、2部系自编类图集、35部系合编类图集)。(2)建工社357部标准中强制性行业标准有6部,强制性国家标准有6部,全部强制性条文标准有3部。未注明标准属性情况1部。(3)计划社132部标准中强制性国家标准有2部,推荐性国家标准有1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品登记证书、委托设计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等书证,证人于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700余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1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法院裁判结果

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花某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本案中“标准自动更新管理软件”已获得了软件类著作权登记,对软件进行数据录入后再行销售的行为如何评价。其二,建工社与计划社出版的“标准”中包含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含部分强制性条文)等种类,上述标准是否均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上海某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对他人作品进行电子化采集后录入合法软件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未经录入作品版权方的授权或许可,该复制发行属于侵权行为。

从法律规定方面看,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12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上述规定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属于复制发行的范畴,对作品内容进行电子化采集并录入软件形成数据库,将软件对外销售后通过在计算机上安装实现内容的传播,应当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类的“复制发行”行为。

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犯罪嫌疑人花某称上海某公司销售的“标准自动更新管理系统”的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登记仅针对软件本身,而不涉及内容的版权来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建设部主管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济定额的出版发行工作,已分别委托建工社和计划社;此外,计划社也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在案发期间对国务院各部委(不含建设部)所属单位主编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等享有专有出版权。本案中上海某公司数据库中涉及上述三家权利公司的图集、标准信息数据,系通过购买纸质图书扫描等方式得来,未经版权方授权或许可,形成软件数据库,并在销售软件时以35元一条数据(即一本图书)对外出售,软件销售价格包括内容的价格,其收录采集建研院、建工社、计划社等单位出版的图书。上述以软件为载体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并销售的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发行”行为,该发行行为并未获得任何授权许可,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涉案“标准”应区分性质。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釆用的标准,在制定过程中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性质,应在作品认定数量中扣除。

从法律规定角度看,1999年8月4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号)中明确,“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关于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仍应“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发”。此外,199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8〕知他字第6号函)中也明确了对标准性质区分认定:(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釆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

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上述两个答复均明确了推荐性标准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

根据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从理论角度看,根据标准的属性,可以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的推荐性条文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涉案标准在制定过程中亦付出了创造性的编排劳动,应当认定为整部作品具有著作权。因此,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中的推荐性条文符合作品的条件,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中被害单位主张的标准作品中,应区分对待,在认定侵权数量中将强制性标准扣除。根据本案中建工社及计划社提供证据材料,建工社357部标准中6部强制性行业标准、6部强制性国家标准应予扣除;计划社132部标准中有2部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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