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
——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某超联赛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某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除合同内所约定的门户网站外,甲方不得再与其他网站进行任何形式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乙公司所有的×凰网等。乙公司为×凰网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凰网“某超”栏目下,可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甲公司对该直播室涉案两场比赛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上述两场比赛,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全场解说。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害其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消除影响等。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应当认定为作品。丙、乙两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判决乙公司停止播放某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为甲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类作品。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解释过度限缩了该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某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认定的争议有两方面,一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二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实践中,绝大多数否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的案例,主要理由是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无法达到电影类作品所要求的高度。网络实时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满足“固定性”的要求,也有不同的观点。
作品的独创性源自作者的创作,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我国著作权法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单独设置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此外,对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其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保留独创性要件,具体规定为“具有独创性”,而非具有较高独创性。同时,对形式要件限制则更为宽松,仅需要“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可。再审判决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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