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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驰名商标用于商品的网页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宜春市登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在互联网环境下商品介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可以考查以下因素:一是商标是否使用于商业活动;二是使用的目的是否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三是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识;四是是否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
2.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品销售经营活动中,即使商品经营者在售卖的商品上并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标识,但在该商品的网页介绍、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标识,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存在一定的联系的,该商品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01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春市登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
(二)基本事实
新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 (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登峰公司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开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登峰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 、裤带,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 、运动鞋、拖鞋、旅游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27年1月27日。
2020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百丽牌女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一位。
2.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新百丽公司主张登峰公司的侵权表现为长期以来在其京东店铺名为“登峰鞋品专营店”的京东网店上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3月5日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称,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等合法权益的商品,为维权需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绍霞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为此,谢绍霞、吴奕婷特向鹭江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鹭江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保全情况如下:线下物品保全部分。2020年3月11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4303971401414”的邮件(包裹)存放于公证处办公地点的快递代收点,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经公证员蔡长斌与工作人员陈赛霞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吴奕婷于2020年3月3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陈赛霞的现场监督下,吴奕婷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谢绍霞网络购买所得;之后,吴奕婷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吴奕婷保管。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使用手机现场拍照,取得22张照片,并打印上述手机照片文件。根据新百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7/24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标题为“BELLE/百丽女靴同款皮靴子女短靴2020新款秋冬网红马丁靴平底春秋单靴瘦瘦靴低跟女靴 黑色 薄绒 36”,分类为“鞋靴>时尚女鞋>女靴>百丽(Belle)>BELLE/百丽女靴同款…”。公证书8/24页面显示:登峰鞋品专营店,商品介绍;品牌:百丽(Belle)、商品名称:BELLE/百丽女鞋同款等信息。经一审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黑色女式皮鞋一双,鞋盒有“工匠精神用心做鞋”、“电子商务专用鞋盒”、“S650黑色单里”、“妮曼森品牌”等标识。
02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知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二、宜春市登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百丽”“BELLE” “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宜春市登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维权支出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改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新百丽公司作为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被许可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百丽公司在登峰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店铺名称为“登峰鞋品专营店”,封存实物的运单号与公证书显示的运单号一致,新百丽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登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登峰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网页宣传行为不当,但其销售的产品无“百丽”等标识,登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对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二)二审裁判理由:一、关于登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新百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在互联网环境下商品介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需要考查以下因素:一是商标是否使用于商业活动;二是使用的目的是否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三是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识;四是是否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中售卖,涉案商标“百丽”“BELLE”属于使用于商业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介绍中显示“BELLE/百丽女靴同款皮靴子女短靴2020新款秋冬网红马丁靴平底春秋单靴瘦瘦靴低跟女靴 黑色 薄绒 36”,且分类为“鞋靴>时尚女鞋>女靴>百丽(Belle)>BELLE/百丽女靴同款…”,涉案商标“百丽”“BELLE”的使用目的为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介绍中显示“BELLE/百丽女靴同款皮靴子女短靴2020新款秋冬网红马丁靴平底春秋单靴瘦瘦靴低跟女靴 黑色 薄绒 36”以及商品介绍中品牌为“百丽(Belle)”,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丽”“BELLE”商标的权利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涉案商标“百丽”“BELLE”属于臆造词,不是表示商品通用名称、特性、表明用途等指示性合理使用等范畴。故被诉侵权产品在网页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登峰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女鞋,与新百丽公司的“百丽”“BELLE”“BeLLE”核定使用商品鞋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宣传上使用“百丽”“BELLE”与新百丽公司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宣传上使用“Belle”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BeLLE”商标相比,五个字母完全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只是后面三个字母的大小写不一致,构成近似商标,故登峰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丽”“BELLE”“BeLLE”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构成侵犯新百丽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登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新百丽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新百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登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登峰公司赔偿新百丽公司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知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158号民事判决;
生效裁判合议庭组成人员:罗伟、丁保华、胡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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