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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桥护栏板设计来源于关联公司 支付合理对价 法院:符合专利默示许可情形不构成侵权

日期:2022-1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浮桥护栏板设计来源于关联公司 支付合理对价 法院:符合专利默示许可情形不构成侵权

支付设计费,使用设计图后却被起诉侵犯专利权……“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竟碰上了这样的糟心事。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对该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收取设计费、交付设计图等行为构成“专利默示许可”,四被上诉人在浮桥项目浮桥板上使用与德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设计,不构成侵权。

【案情回放】

2018年,某园林管理处为推进“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到全国各地考察。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德普公司”)总经理刘某与其进行了接洽,并于同年6月至8月,多次代表该公司参加了浮桥项目的设计讨论会。

然而,9月起,刘某又以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文旅公司”)总经理名义,向浮桥项目提供了初步设计图、施工图和设备清单等资料,并与项目承包方,在微信上沟通设计进度、合同签署及招投标等事宜。

他在微信中写道:“感谢你们对我方的支持和认可,浮桥景观设计和初步设计已经完成。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也基本内容谈完,但是没有签署,时间又过去了一个月,对此希望各方尽快签合同并执行,其他推脱空话没有意义。”

最终,“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虽然并没有与中土文旅公司签订正式设计合同。但是,11月,在收到园林管理处支付的36万元设计费后,中土文旅公司向其交付了全套设计和施工文件。

在此期间,刘某又以另一公司——本案上诉人德立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名为“浮桥护栏”的外观设计。该专利后获得授权并至今有效。根据专利证书,设计人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2018年10月,“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德立公司参与了投标,但并未中选。

此后,德立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园林管理处及浮桥项目社会投资人、承包方、实际施工方等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浮桥项目的浮桥板上实施了上述外观设计方案,侵害了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浮桥、消除影响、登报道歉,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查明,德立公司与中土文旅公司在紧挨的地址办公。办公场所内挂有“广州德立集团”铭牌,该铭牌下方标注有德立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字样。德立公司是中土文旅公司的法人股东。德立公司、中土文旅公司均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涉案浮桥项目外观的宣传文章和施工现场照片,介绍了相同的团队成员。中土文旅公司9月提交的设备清单落款上还有“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浮桥板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浮桥板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浮桥板上使用的护栏板设计来源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浮桥工程中采用上述设计得到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许可,因此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德立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

德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转让专利制造权,应当具有明确且自愿的许可方式,并订立书面合同。德立公司没有与园林管理处签订设计合同,没有收到相应合理对价,不能认定德立公司明确做出了许可。

四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以案说法】

上海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在主观状态方面,虽然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设计合同,但园林管理处向中土文旅公司支付了36万元设计费,中土文旅公司收到设计费后,交付了全套设计文件和施工文件,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提供涉案“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设计及相应价款达成了口头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目的就是在上述浮桥项目上使用该设计。

其中,刘某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也是德立、中土文旅、清远德普三公司主要负责人,且参与了浮桥项目讨论、设计、招标全过程,故其对中土文旅公司依据口头协议提交的浮桥设计,以及该浮桥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质为同一设计,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德立公司是中土文旅公司股东,且与其在主要负责人、部分核心员工、办公场所及经营业务上存在混同,对上述事实亦属明知。

在客观行为方面,刘某代表三家公司分阶段参与了浮桥项目,其行为可视为同时代表三家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设备清单落款、网站宣传文章和现场照片等事实,可以合理地解释和推知,德立公司已通过相关先前行为默示许可园林管理处在浮桥项目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园林管理处已基于刘某及德立公司的相关行为获得了涉案外观设计的相关授权,并产生了合理信赖。此种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不因德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内部安排,以及专利权人德立公司对先前行为的否认而受到损害,否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也不利于形成稳定可预期的市场秩序。

除此以外,中土文旅公司接受园林管理处支付的36万元设计费后,交付了全套设计文件和施工文件,德立公司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设计费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园林管理处为使用涉案外观设计支付了合理对价。

综上,上海高院认为,涉案浮桥板上使用与德立公司专利外观一致的设计,符合专利默示许可情形,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最终判决驳回德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案例编写:上海高院 郭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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