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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使用“华谊”标识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 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三倍惩罚性赔偿

日期:2022-1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经许可使用“华谊”标识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 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三倍惩罚性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判决一起涉“华谊”商标的惩罚性赔偿案件。该案中,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兄弟公司”)因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商标,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平山区时代华谊影城(下称“时代华谊影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共同诉至上海浦东法院。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遂判决被告时代华谊影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3.5万元。

【案情回放】

原告诉称,华谊兄弟公司享有“华谊”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长期经营中,已在影视娱乐行业形成了与该标识及字号的唯一对应关系。自2010年6月起,该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大城市开办影院。

然而,被告时代华谊影城在其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华谊”“华谊影城”等字样的标识提供观影及餐饮服务,并以“本溪华谊国际影城”的名义,在“大众点评网”等多个平台进行宣传、销售,影院规模较大,票房收入较高。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直至案件审理中仍未变更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在经营过程中持续通过线上、线下开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4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时代华谊影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仅将“华谊”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未将其作商标使用,且其经营时间较短,投入成本高,收益较少,不存在获利情况。同时,影院作为特殊行业,收益的取得与影院名称并无关联,故使用“华谊”并未给其带来较大的影响力及收益。

汉涛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互联网信息展示服务,在收到通知后即对相关内容进行下线处理,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以案说法】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影片制作与电影放映产业上下游关系紧密,原告的涉案商标“华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服务中使用该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在线浏览微信公众号、在线购票、进入影厅观影、餐饮消费时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故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时代华谊影城认可“大众点评网”上的商户信息系由其上传,且汉涛公司已按原告通知及时删除相关信息,故汉涛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同时认为,时代华谊影城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将华谊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客观上造成了对公众的误导,故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外,因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还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鉴于本案中原告损失及被告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本案中,被告举证了同类影城品牌特许经营的收费模式,主张以其基础加盟费用5-10万元计算许可使用费,原告对该收费模式及基础加盟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商标许可使用费还应当考虑特许经营模式下票房、餐饮的提成等因素。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并根据被告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确定三倍惩罚性赔偿。

据此,上海浦东法院判决时代华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惩罚性赔偿,是有效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利器,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本案中,被告时代华谊影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合法拥有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攀附意图明显,容易造成混淆,且情节严重。法院在双方共同确认同类影城品牌特许经营收费模式及基础加盟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基础加盟费、影院量级、经营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影院票房排名以及疫情影响等因素,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并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编写:上海浦东法院 王英鸽,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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