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耳光馄饨” 虚假宣传商业诋毁 法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案情回放】
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广公司”)与王某、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高公司”)、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仿冒、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纠纷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尔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南云与其姐潘国仙是原肇周路弄堂小吃“耳光馄饨”的经营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早在2012年之前,“耳光馄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吸引了一些知名艺人光顾。自2012年起,美亚公司开始注册系列包含“耳光”字样的商标。美亚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再高公司经美亚公司授权,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耳光馄饨”进行招商加盟活动,构成仿冒。在经营过程中,再高公司还实施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令王某、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停止仿冒行为,再高公司停止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行为;美亚公司、再高公司、王某赔偿尔广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再高公司、美亚公司、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以案说法】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目前在案证据足以表明,在2012年美亚公司注册包含“耳光”文字内容的商标之前,位于肇周路的小吃“耳光馄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餐饮服务标识,潘国仙、潘南云是原“耳光馄饨”的经营者。当时“耳光馄饨”属于路边小吃,不能因未办理相关证照就否定经营者因使用相关标识所产生的权益。根据潘国仙、潘南云共同签署的《“耳光馄饨”正本清源之声明》可以证明商业标志的承继关系,尔广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美亚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涉案商标,并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再高公司使用;再高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经营活动,误导相关公众;美亚公司和再高公司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王某作为美亚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再高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主观上有实施仿冒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美亚公司、再高公司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美亚公司、再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潘国仙、潘南云使用“耳光馄饨”标识源自俗语“打耳光也不放手”,形容食物好吃。再高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了所谓“耳光馄饨”源自民国知名小吃的宣传内容,并发布了所谓“耳光馄饨”与杜月笙的故事,该故事无事实根据,可认定为系杜撰的故事。再高公司上述宣传内容,使相关公众认为再高公司才是其“耳光馄饨”标识的真正合法权利人。在尔广公司与再高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再高公司对“耳光馄饨”含义及起源等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
三、再高公司官网发布《郑重审明》(原文如此)《耳光馄饨老板朱晓寅专访》,称市场上出现了假冒的“耳光馄饨”点,发布虚假加盟咨询,意图骗取加盟金等。上述文章内容虽未明确指明尔广公司,但阅读了《郑重审明》的相关公众自然会将该声明与尔广公司联系起来,进而对尔广公司使用“耳光”等标识的正当性、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产生质疑。再高公司上述行为损害了尔广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再高公司、美亚公司、王某共同实施涉案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再高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尔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尔广公司的商业信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编写: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邵勋 陈腾云,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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