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汽车配件使用“奔驰”标识 法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上诉人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 AG,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情回放】
戴姆勒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在陆上交通工具、发动机及其他动力设备等行业生产销售产品以及提供服务,在国际分类第12类各种机动车、车辆用发动机、拖拉机上注册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在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和汽车发动机用橡胶制品如手柄、车门把手、硬橡胶减震器、减震器、雨刮器刀片和垫物等商品上注册第526122号“MERCEDES-BENZ”商标和第526123号三叉星图形商标;在车辆、车身组件和传动装置、不同别类的车辆和发动机的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第G1089299号三叉星图形商标;在汽车及它们的部件上注册第669658号“奔驰”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戴姆勒公司诉称,同和公司、同致公司在未获得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汽车零部件,并长期共同侵权,销售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给其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对其品牌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戴姆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和公司、同致公司立即停止在汽车零部件商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权利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和公司在其经营的相关门店中销售刹车片、滤清器、皮带轮等汽车配件,配件上标有三叉星图形“Mercedes-Benz”“MERCEDES-BENZ”等标识,上述商品的三叉星图形、“MERCEDES-BENZ”标识与戴姆勒公司三叉星图形商标和“MERCEDES-BENZ”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上述使用之处的“Mercedes-Benz”标识与戴姆勒公司“MERCEDES-BENZ”商标相比仅为字母大小写的差别,从整体上看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为相同标识。此外,同和公司在案外人处购买“三叉星”等商标标识并加贴在其销售的汽车零配件外包装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相关产品的标签上同时标有“奔驰”字样及同和公司的标识和二维码,该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亦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最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同致公司与同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同和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戴姆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同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获利在工商行政查处档案中已予以明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戴姆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同和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同和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且相关考量因素亦有已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关于同和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应以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和行政罚款金额为依据,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既有权申请行政查处也有权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同和公司之所以受到行政处罚系因商标注册人基于涉案三次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事实的行政投诉,而侵权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并不必然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行政罚款金额为基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和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而作出的民事判赔金额并未畸高,故应予维持。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编写:上海知产法院 胡宓 叶名鑫 牛贝,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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