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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自阳山的水蜜桃能不能叫“阳山水蜜桃”? 法院:明确界限维护地理标志商标合法权益

日期:2023-02-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自阳山的水蜜桃能不能叫“阳山水蜜桃”? 法院:明确界限维护地理标志商标合法权益

阳山水蜜桃个大多汁味甜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但同时“陽山”也是地理标志商标。商家在未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权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吗?产自阳山的水蜜桃能不能叫“阳山水蜜桃”?

【案情回放】

陈先生在某电商平台上开店卖桃,为了让商品更有吸引力,在商品名中标明了桃子的产地“阳山”。“陽山”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无锡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得知后,认为陈先生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阳山”与“陽山”商标近似,影响商标的品牌价值,构成商标侵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先生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陈先生认为自己销售的水蜜桃产自阳山镇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为标明产地来源,其使用阳山地理标志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同意桃农协会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陽山”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区域内的商家即使没有加入协会,也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

经查,陈先生于2020年7、8月销售的水蜜桃确实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陈先生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是,对于其他时间段销售的水蜜桃,陈先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地确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因此,对于这些产期外的水蜜桃在标题中使用“阳山水蜜桃”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因此陈先生应对销售产期外的水蜜桃承担责任。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陈先生赔偿桃农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及相关合理费用1500元。

一、地理标志并非只有会员才可使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地方产业的兴起,体现地方气候环境特点的农产品以及具有地方特色制作工艺、承载地方人文特点的人文商品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逐渐为地方重视并通过一定方式予以保护。

地理标志就是提供切实保护的重要抓手,一般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牵头,通过一定的组织申请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制订会员加入、标识使用、商品品质等规范标准,以更好地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的品质及声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虽然由相关组织持有和管理,但地理标志并非只有管理者、会员才可以使用。

本案中,陈先生虽然不是桃农协会会员,但其在水蜜桃产期内采购的桃子来自于地理标志核定区域,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产地。广大地理标志持有人应进一步明确商标权利界限,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商家应当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

地理标志是区分商品产地的重要标志,承载着产地地理、人文等多方面的因素。维护地理标志既是商标持有人的责任,也是商品经营者的义务。

对地理标志权利人而言,一方面应积极维护地理标志商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包容度,进一步扩大区域内的协会成员范围,让更多人享受到地理标志带来的良好收益的同时,也尊重区域内非会员的选择。

对于商家而言,应当规范自身日常经营,不要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误导消费者,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不良影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编写:上海三中院 陶冠东 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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