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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时,是否应当一并追加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日期:2022-10-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时,是否应当一并追加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分支机构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经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决议,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担保的,担保行为无效。无效的担保合同如果债权人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承担;债权人有过错的,如疏于审查分支机构的担保是否经公司决议程序,是否与分支机构串通等,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当债权人与分支机构串通由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企业法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分支机构承担的责任无论是合同有效的保证责任,还是无效的赔偿责任,都应当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企业法人承担。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作为两个责任主体,虽然其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但作为被告追加时应当一并追加。

当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时,因为相关法律已经赋予分支机构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因保证而被追加为当事人时,没有必要追加金融机构。关于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提供担保时,因职能部门并无独立对外能力,故若需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则应以其法人为被告,不应当追加职能部门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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