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如何确定保证人与物权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当同一债权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二者的责任承担分为两类三种情形:
(一)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顺序等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有约定的,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又分为两种情况: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满足债权时才可请求保证人就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地位等同,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哪种情形,都应当将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作为共同的担保人对待,只是承担责任的顺序不同,在诉讼中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应为共同被告。需要强调的是,判决中必须标明担保债务的偿还顺序,其中物权担保人只在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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