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约定了仲裁,且主债务双方已按约申请仲裁,但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的,能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不履行仲裁裁决致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的,保证人是否免责?
根据《新民间借贷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但是,由于主债务约定了仲裁,而仲裁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故担保诉讼无论在主债务仲裁裁决之前作出判决还是仲裁裁决之后作出判决,都不能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但鉴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诉讼判决必须标明担保债务的偿还顺序。即债权人要在通过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能够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否则保证人可依此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当债权人怠于履行仲裁裁决并超过强制执行期限时,担保诉讼判决也就失去了承担责任的前提。此时,担保责任虽有判决,但该责任可以免除,也就是不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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