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纠纷案件,因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5日,原告豆某某的妻子向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同年7月23日又投资10万元。被告在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营销管理工作,鉴于客户众多,该公司分配工作人员对客户的资金利息分别管理,被告负责对原告豆某某的妻子投资的利息结转。2014至2015年,该公司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分三次向原告豆某某的妻子支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4165元,该公司下欠原告豆某某的妻子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豆某某贰拾万元整。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欠款是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欠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马殿力 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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