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应如何认定?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刘雪婷
【案情】
晏某于2014年3月3日向黎某借款1400000元, 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黎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6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2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并每月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41600元。晏某分别于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39174元利息,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41600元利息,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41600元利息,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
【分歧】
对于晏某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该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不予处理。理由是,自然人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债务人完全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只有债权人起诉后,法院才对尚未支付的利息进行审查,对超出法律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债务人在自愿的情况下,依约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虽超出法律限制规定,但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而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再返还或冲抵借款。如果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支持返还或抵扣借款,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权力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已经给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利息或本金。首先,从法律规定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四倍利率的规定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被告超出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而言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折抵;其次,从抑制民间高息放贷、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利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由明确的限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不予保护。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约定部分无效,债权人就应当将超出部分的利息返还给债务人。其次,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必然要对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支付情况进行主动审查,否则无法认定是否合法,无法确定债务人的欠款金额,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已经按照约定自愿给付了利息,法院仍应主动依职权审查,并不存在偏离法院中立地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说。再次,当前民间借贷乱象丛生,“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法院依职权全面审查,能动司法,对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综上,对已经给付的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如债务人尚欠利息,应先抵扣利息,抵清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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