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映民间借贷中已支付的超法定标准利息如何处理亟需明确
作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张丛艳 闫玮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对借款人已支付的超法定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应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大致可以有如下三种处理方法,一是对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无论是否支付,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二是认定已经支付的超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当返还或抵销本金,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三是对已经支付的超法定标准的利息不再进行处理,只处理尚未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对未支付的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指导性规范,该条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并未规定超出部分应予收缴或返还。借款人在实际支付超法定标准利息后,尤其是在本息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关于当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正常消灭,如允许借款人事后主张已支付的超法定标准利息折抵当期借款或后期其他借款本金,或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客观上鼓励了民事主体事前自愿、事后反悔的不诚信行为,同时会使原本已归于平静的法律关系归于不稳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势必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影响。
为体现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笔者建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无其他情形导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对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定标准即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不应收缴、返还,或折抵当期或后期借款的本金,这体现了对原告利益的保护,对尚未支付的超法定标准的利息应依法降低至法定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对被告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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