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实现抵押权是否有先后顺序
作者:全椒法院 王霖瑞
【案情】
贾某从某银行贷款100万元,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书面协议,杨某以其价值10万元的收割机为贾某的贷款设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贾某届期无力清偿贷款,该银行欲行使抵押权。
该银行是否必须先实现对贾某房产的抵押权,后实现对杨某收割机的抵押权?为什么?
【分歧】
观点一:实现贾某房产的抵押权与杨某收割机的抵押权不需要先后顺序。因为贾某的房产抵押与杨某收割机抵押没有明确约定抵押份额,属于连带抵押。抵押权人(即银行)可以选择就任一财产实现抵押权。
观点二:应当先实现贾某房产的抵押权。因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债务人贾某向银行提供的是不动产抵押,经过抵押登记后,银行对房产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担保人杨某向银行提供的是动产浮动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两人的抵押都成立且生效。
对银行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贾某的不动产抵押,又有担保人杨某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银行实现抵押权是否有先后顺序?关键就要看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解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进行追索。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精神与此完全一致。“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不论第三人为人保还是物保,追偿都指向债务人,债务人为一切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该银行应先实现贾某房产的抵押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杨某主张收割机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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