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能否主张利息?
作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徐红展 张璐璐
案情:2007年8月5日,原告张鹏借给被告李龙10万元,被告李龙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鹏拾万圆整(100000元),于2007年8月25日前归还”。后原告张鹏于2008年10月30日向被告李龙催要借款,被告李龙在欠条下方备注“同意尽快还款。李龙 2008.10.30”。但此后被告李龙迟迟不予还款,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龙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1533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6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争议:但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之前的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催要后的利息。
2、合同中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笔者认为是针对借款期限内而言的。借款期限内无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但借未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常其占用出借人款项给出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后的利息与合同的规定并不矛盾。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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