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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借贷合同纠纷审理规范

日期:2015-02-13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法借贷合同纠纷审理规范

(一)主体

1.出借方无〈金融许可证〉,有〈企业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济实体方均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固定回报(利息或实物)。

2.集团财务公司超出集团成员单位范围之外借贷的

3.出借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

名为××,实为借贷案件

1、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2、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机构贷款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使用此笔贷款依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贷人购买租赁物。之后,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以及名义购买价后,即取得租赁物的财产所有权。

也有信托投资公司直接与承租人签约,如回租、杠杆租赁等形式。

所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有两种表现情况:

(1) 出租人无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却以其自有资金购入租赁物,在将租赁物提供给所谓承租人使用的同时,将财产权一并让渡给承租人,并与承租人约定:在某一期限内由承租人一次付清租金或分期分批付清租金,其支付的租金总额高于租赁物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区别于购销行为的延期付款和分期付款行为;

(2) 出借方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如信托投资公司),由于受国家社会财产管理制度的制约,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出现冲突,租赁物产权无法确定给出租人,如融资租赁汽车,承租人申报车辆购置指标,获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车辆一经注册,国家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人仍是承租人,客观上形成出租人出借资金的行为。

4.名为购销,实为借贷:

企业双方签订名义上的<<购销协议>>,但实则并不履行有关购销的行为,仅仅发生资金上的关系。其本质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即协议双方规避企业之间不准借贷的法律规定,而发生的非法借贷行为。

在庭审中双方承认实际上是借贷行为,但签订购销合同仅是一种掩盖非法借贷的表现形式,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掩盖非法借贷行为的本质。

5.名为买卖债券,实为借贷:

规范的买卖债券的做法是:作为债券买方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购买债券时,应向国家指定的专门发售债券的代理机构购买。首先,其应与代理机构签订合同,代理机构收到买方的款项后,应按其要求进行债务登记,并将债券实物或购买(销售)凭证交付买方。

所谓“名为买卖债券,实为借贷’,是指:债券卖方不是国家指定的代理机构,或虽是代理机构、但收到买方的款项后,卖方不履行债券销售的登记手续,也不将债券实物或购买(销售)凭证(如国库券代保管单)交付买方(卖方实际无债券),卖方对所收款项的财务手续,不按债务记账,只临时挂在暂收暂付科目,至约定兑现债券期限时,卖方又以更高的价格(含约定利息)把实际不存在的债券购回。双方交付流转的仅为货币,没有有价证券或票据的交付的行为。

6.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

目前我国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补偿贸易有二种形式:

(1)以货易货的补偿贸易形式:

即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根据1979年9月3日国务院《开展对外贸易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

(2)有预付货款的约期购销式的补偿贸易:

即是指协作一方(买方)以预付货款方式向协作另一方(卖方)提供资金,卖方用以综合利用开发资源,扩大生产,提高质量,增加品种,并在商定的期限内将产品返销给买方以抵偿预付货款的贸易。根据1988年6月30日交通银行〈补偿贸易贷款办法>。

所谓“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合同’,表现为接受实物或接受资金一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提供实物二方或出资一方资金或分期分批归还本金;接受实物或资金一方再无偿提供一定量的货物作为利息(利润)或以优惠价提供一定量的货物,对购销关系另行结算等内容。

以上两种形式的划分界线:

a:第一种是提供实物收回本金及孳息;

b:第二种是提供资金收回本金及孳息。

7.名为资金存储,实为借贷:

即企事业单位利用金融机构承担的票据结算的职能.相互之间非法借贷资金,并从中获取非法高额利息,同时,出资方通过与金融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违法手段取得该金融机构的存储凭证,企图以此资金风险转嫁于金融机构。

8.名为××(其他类型),实为借贷。

(二)认定名为××,实为借贷案件的本质特征

协议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名称所确定的性质,与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本质不相符,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与合同名称相对应的法律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且约定的孳息往往高于国家所规定的贷款利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实际是要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谋利的目的。

(三)认定“名为××,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

1.出资人(出资方)为非金融机构的工商企业的认定系无证(金融许可证和超范围经营),借贷行为无效。

2.集团财务公司超出集团成员单位范围之外借贷的,按超范围经营,系属企业之间借贷,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3.出借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依合同内容认定借贷行为有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

具体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出借方有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许可证〉并获批准有借贷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如信托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借贷业务;虽然定性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案件在该特殊主体情况下会出现借贷有效或部分有效,部分元效的情况:如融资租赁汽车,承租方办出租汽车公司。由于国家汽车登记管理制度的原因,出现产权界定不明的情况,但信托投资公司有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和营业范围,借贷行为只要无违反金融法规的事项,认定借贷行为有效.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规范〉的有效合同办法处理。

对借贷行业中有违反金融法规条款的,认定违反金融法规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规范〉〉的合同部分有效、部分元效的处理内容处理,但专门的投资公司可以办理投资业务,不能办理借贷业务,则“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系无效合同,且投资要承担经营风险,不允许有保底条款。

(四)名为××,实为借贷的处理办法

1.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按以下规定办理。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2.出借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

A.认定合同有效

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规范〉中有效合同规定内容处理。

B.认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规范〉中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规定内容处理。

C.认定合同无效
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规范〉的无效合同规定内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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