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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冒领存款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

日期:2015-02-13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冒领存款纠纷案件的处理及责任认定

【作 者】宋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作用日益突出,金融机构的信用与交易安全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当前,储户存款被冒领而引发状告金融机构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且裁量标准不一,甚至一些案情相似的案件,结果却截然相反,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往往是一审法院判决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裁判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观点各异,众说纷纭,造成了此类案件申诉率居高不下。又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对储蓄存款合同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因此如何防范形形色色金融诈骗,确定存款兑付效力及存款被冒领后客户和金融机构责任分担问题,成了当前理论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冒领存款纠纷案件类型

冒领存款纠纷案件,是指存折、存单、银行卡及其他存款关系凭证的真实权利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以外的人,通过冒称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从金融机构支取存折、存单或者银行卡帐户中的金额,造成该帐户中的金额减损,存折、存单或者银行卡的真实权利人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要求其兑付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或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下面按照冒领方式的不同,对冒领存款纠纷分析如下。

(一)储户因遗失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含印章、印鉴)或因保管不善被窃取,导致储户以外的人持存款凭证和身份证件到金融机构冒领存款而引发的纠纷。如存款凭证、身份证件遗失或被盗窃后,拾得者或盗窃者冒充储户提取存款;家庭成员未经储户同意,擅自取得储户的存款凭证和身份证件到金融机构提取存款;单位职工盗取单位重要空白凭证和印鉴,到金融机构办理转帐或取款手续,将单位存款转移或窃取等。

(二)储户恶意骗取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金融机构存款而导致的存款冒领纠纷案件。如储户用自己的信用卡或银行卡、身份证件、存款密码在异地提款后,又以存款被冒领为由向金融机构主张存款权利而引发的存款冒领纠纷;储户将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存款密码交与他人,让他人采取直接冒名领取或以克隆、伪造的相关存款凭证、身份证件骗取金融机构存款而引发的存款冒领纠纷。

(三)因存款挂失问题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存款冒领纠纷。如存款被储户以外的人利用非法手段办理挂失手续而冒领;存款人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被其他人冒领存款。

(四)因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含印章、印鉴)的主要内容和存款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冒领的纠纷。如储户因不慎将存款凭证、身份证件的主要内容或存款密码泄露,被他人获得,他人利用这些信息伪造或克隆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到银行冒领存款。

(五)因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含电子签名)的主要内容和存款密码被窃取导致存款被转移或使用而引发的存款冒领纠纷。如储户因办理电子银行业务,被他人利用计算机病毒、黑客技术窃取帐号、密码、身份证件信息等重要信息,他人利用这些信息通过电子银行业务非法转移、使用储户的存款,或利用这些信息克隆、伪造有关存款凭证、身份证件而冒领存款。

二、处理冒领存款纠纷案件最具争议的问题

(一)取款权利人主体资格的审查识别问题

金融机构是否尽了审查识别取款权利人的责任和义务,被认为是确定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最重要因素。对于这个问题,金融机构、储户和法院之间有不同的认识。金融机构普遍认为,金融机构识别取款权利人,需要根据储户存款(即签订存款合同)时约定的不同取款方式来加以确认。如果储户在存款时选定的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则金融机构对取款权利人的认定方式就是确认取款人是否掌握正确的密码;如果储户存款时选定的取款方式为凭身份证件支取,则金融机构对取款权利人的认定方式就是确认取款人是否能提供与预留身份证件形式上一致的身份证件;如果储户存款时候选择了凭印鉴支取,则金融机构对取款权利人的认定方式就是确认取款人是否能提供与预留印鉴相符的印鉴;如果储户在存款时对以上三者都选了,则金融机构对取款权利人的认定方式就是确认取款人是否掌握正确的密码并提供与预留身份证件形式上一致的身份证件以及印鉴;储户选定不凭密码、印鉴、身份证件支取存款的,金融机构可以认定任何持有该存款凭证的人均为合法的取款权利人。同样,在电子银行业务中,金融机构也是凭取款人提供的取款密码、身份证件号码或电子签名文件来确认取款人是否为取款权利人。对取款人身份证件及存款凭证及银行卡的审查,金融机构承担的是形式审查责任而不是实质审查责任。储户则认为,储户把钱存入金融机构后,这笔钱的保管者是金融机构,自己只享有债权,而不必过多地为存款的安全负责。金融机构在储户取款时应当负有确认存款凭证及身份证件是否真实、密码是否正确,只要是其他人冒领了储户的存款,金融机构就应当承担对取款主体确认错误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这一问题上,一些法院认为,除了金融机构普遍认同的确认义务外,金融机构还应当确认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同时,还有些法院在审判中认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身份证件真实性作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如果因金融机构对伪造的身份证件或伪造的存款凭证及银行卡未予以及时辨认而导致存款被冒领,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赔偿责任。该问题是长期以来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

(二)因存款密码泄露而引起的责任分担问题

密码泄露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导致存款冒领的主要原因,但并非是唯一原因。有时非经刑事调查,密码泄露的事实很难查清,责任也很难区分,因此社会各方对存款密码泄露后责任分担问题意见不一。金融机构认为,密码是储户设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直接掌握储户密码,密码主要保管者是储户,他人用储户的密码冒领存款,储户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金融机构泄露密码。但储户认为,知道储户密码的只有金融机构和储户,如果在储户没有泄露密码的情况下,他人利用储户的密码冒领了存款,那么金融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密码泄露的证据非常难收集,就存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认识不一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加之观念上的差异以及认识水平上的不同,导致了判决的结果不尽相同。

(三)存款冒领案件中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各方的观点也不一致。金融机构认为,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对于储户提出的由于金融机构过错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主张,储户应当提出证明金融机构有过错的证据。但储户则认为,储户与金融机构从法律关系上讲是平等主体,但是在储户与金融机构交易过程中,信息显然不对称,特别是储户并不掌握金融机构的一些内部流程,对于冒领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储户一无所知,而金融机构却是全过程参与,掌握全部交易信息,因此认为存款冒领纠纷中的主要举证责任在金融机构,特别是金融机构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在冒领存款过程中操作完全符合规定,也就是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合同法》中并未对储蓄合同作出规定,不同法院对冒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认识不一,因此责任的划分标准以及责任的分担比例也不相同,甚至相差甚大。

(四)“先刑后民”原则是否适用冒领存款纠纷案件的问题

先刑后民原则一般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但对于冒领存款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有很大争议。金融机构有关观点认为,密码泄露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查清是哪一方泄露了存款密码对于确定各方在纠纷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非常重要,是存款纠纷案件的主要证据。而该证据的取得和事实的查清,一定要从有关存款诈骗嫌疑人那里获得,如果嫌疑人尚未抓获,无从获取相关证据并查清事实,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能定案,因此一定要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但法院中的多数观点则认为,密码泄露并不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唯一原因,在有些案件中,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也是导致冒领的重要原因,在法院可以查明或已查明一些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不需要等刑事案件了结后再行审理,可以就已经确认的事实部分进行判决;同时,由于一些案件相当复杂,刑事案件很难在短时间内结案,如果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则使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不利于维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以及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不主张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

三、金融机构与储户关系的法律性质及其内容

金融机构与储户的关系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多被认为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尽管我国《合同法》对储蓄存款合同作出专门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储户存款被冒领而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引起了一些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关注。由于储蓄存款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现行法律并未涉及此类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探讨。

储户将款项存入了金融机构,实际上是将属于储户所有的款项借给了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对其占有、使用、处分和支配,也就意味着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金融机构,而此时的储户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从原先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即储户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向其返还本金并有权因金融机构的借款向金融机构收取利息。因此,存款的所有权归金融机构,第三人因伪造存款凭证、银行卡以及身份证件而冒领存款,其直接骗取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而非储户本人所有的财产。至于金融机构以向第三人付款为由拒绝对储户付款,金融机构是否应对储户承担法律责任,则应取决于银行对储户的拒付是否构成违约,因为金融机构与储户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原理及规定来确定金融机构和储户在冒领案件中的责任分担。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与金融机构关系的内容就是双方在储蓄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在储户和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真实的存储关系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储蓄合同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的存单、存折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而双方的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存单、存折上的记载。除了金融机构与储户双方的约定外,法律法规上所规定的义务以及根据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也是双方所必须履行的。

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储蓄合同作出专门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存款冒领案件中,应当首先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合同法》对合同订立、履行以及责任分担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其次,关于存款方面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规章中,因此处理存款冒领纠纷,还需要依照国家银行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参考规章的做法。当然,涉及电子银行业务的存款冒领纠纷的处理,还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电子银行方面的管理规定以及电子签名、电子证书等方面的规定。

四、处理冒领存款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

(一)储蓄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简而言之就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是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标准和依据。各国的民事立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有所不同,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fault liability)或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普通法系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在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今天,大陆法系在采纳过错责任的同时,并不完全排斥严格责任的存在。普通法系在采纳严格责任的同时,也没有完全否定过错因素在确定责任方面的意义。由此可见,单一的归责原则已不符合世界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的趋势,也不利于法官和仲裁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归责原则的多元化,正是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发生的原因及违约所致的后果的复杂性所产生的。由于单一的归责原则使法官及仲裁员难以在归责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而灵活适用法律,不利于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行平等的保护,因此,采取双重归责原则恰好弥补了单一原则的不足。〔1〕

我国现行《合同法》已将严格责任确定为一般责任。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这些规定显然是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没有考虑主观过错。事实上,如仔细分析《合同法》分则中的部分合同便会发现,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否认过错因素的存在,而是将过错作为了一项特殊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下来,这些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过错进行归责,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必须举证证明因承揽人过错未尽到妥善的保管责任造成保管物及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类似规定的还有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诉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在我国,法官们已经习惯于从过错的有无及其大小的角度分析思考问题,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接受了过错程度影响赔偿数额的思想;一般民众对此也已普遍接受。实际上以过错为责任事由的做法已构成了我国国民法律意识的一部分。该法律意识的培育乃多年积累的结果,并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与习惯相符合,如果抛开过错的归责事由,势必会与此种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及传统习惯相左,其举实不可取。”〔2〕 在严格责任中,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便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并不需要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在合同法中的关系是,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作为合同责任的一般原则。因此违约发生后,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但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归责原则。〔3〕 这也是从我国现实经济条件出发和审判经验总结的结果。

在认识法律的重要功能就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交易快捷的同时,也要注重交易安全和合同正义。储户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确定储蓄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时,应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即储户利益。鉴于储蓄存款合同的特殊性,无论民法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对冒领存款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上,均适用了过错因素作为双方当事人责任判断和分担的标准。因此,过错原则也应成为我国储蓄存款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既可弥补严格责任本身的不足,也便于在许多情况下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责任。

(二)储蓄存款合同中的举证责任

我们知道,举证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张责任,这是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受害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说明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减轻其举证责任的负担,一般采取了严格责任。即要求非违约方仅对构成违约的事实举证,至于违约方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了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则由违约方反证证明。所以,依照严格责任原则,违约方负有反证证明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引发的冒领存款案件,诉讼均是由金融机构拒付引起的,金融机构应对其拒付行为负担举证责任。即当储户持真实存单、存折、银行卡或者其他证明存款关系的凭证以及正确的密码信息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存款的数额履行兑付的责任。若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为由拒绝向持有真实存款关系凭证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的,金融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兑付责任或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在举证内容上,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因拒付而承担举证责任的金融机构,除了证明兑付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往往还涉及一个重要的因素,对支取存款起证明作用的身份证明以及存款凭证如存折、存单、银行卡的真伪性审查的问题,即金融机构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这需要根据储户存款时与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存款合同中约定的取款方式来加以确认。如果储户在存款时选定的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则金融机构对取款权利人的认定方式除了提供存款关系凭证外,就是确认取款人是否掌握正确的密码;如果储户在存款时选定的取款方式身份证明支取,则金融机构对取款权利人的认定方式除了提供存款关系凭证外,就是确认取款人是否能提供与预留身份证明、印鉴一致的身份证件。如果储户存款选择了凭印鉴支取,则金融机构对取款权利人的认定方式除了提供存款关系凭证外,就是确认取款人提供的印鉴能否提供与预留印鉴相符。如果储户在存款时选择了以上三者,则金融机构对取款权利人的认定方式除了提供存款关系凭证外,就是确认取款人是否掌握正确的密码并提供与预留身份证明、印鉴一致的身份证件;存款人选定不凭密码、印鉴、身份证明支取存款的,金融机构可以认定任何持有该存款凭证的人均为合法的取款权利人。因此,在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交易操作规程中,其审查确认取款权利人合法性的基本要素是:密码、存款凭证、身份证明以及印鉴。而后三者恰恰易被第三人伪造、变造而导致储户的存款被冒领。由于上述四个要素的设定或制作的主体不同,审查注意义务的程度也应有所不同。密码是由储户拟定并存入金融机构网络系统内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的专用号码。因此,在密码成为支取存款的唯一方式时,金融机构对因第三人冒领存款的情况下所负有的是否合理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为,金融机构网络系统内储存的储户密码或者密码在金融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内是否被第三者窃取,而且兑付存款的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当密码和身份证件二者结合成为支取存款的方式时,负有审查义务的金融机构对身份证件的审查程度,即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成为了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居民身份证作为国家法定证件和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载体,已在社会管理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我国目前换发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4〕 相比较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而言更适应国家现代化、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趋势,采用了成熟的新技术,使证件具备机器阅读检验和计算机联网查询功能。在现代技术条件下,金融机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适应高科技的发展,对居民身份证件的真伪作出辨认,以有效地防止伪造和变造身份证件骗取存款的事件的发生,既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当密码与存款凭证如存折、存单、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等)结合成为金融机构兑付存款的要素时,笔者认为,金融机构仍应对存款凭证的真伪性作出实质性审查。与国外的银行卡相比,我国的银行卡的科技含量仍处于低级的水平,没有适应目前科技的发展水平,因此将第三者轻易“克隆”银行卡的风险转嫁到储户身上,有失公允。

(三)储蓄存款合同的免责事由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条件统称为免责事由。合同法的目的之一是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需要对免责事由作出严格限定,以督促当事人尽可能履行合同。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免责事由总是以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的否定。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督促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出发,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应仅限于不可抗力、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因债权人的过错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被违反。总之,除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债权人的过错以外,其他的事由都不能作为免责事由。〔5〕 由于储蓄存款合同本身的特殊性,不可抗力不能成为金钱之债的免责事由,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实际履行。因此,不可抗力的发生只能导致延期或分期履行,而不能免除储蓄存款合同中当事人的责任。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当然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但必须遵循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此可见,当事人只能通过订立合同免除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但债权人过错成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免责事由是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承认的。所谓债权人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换句话说,债权人的过错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因债权人的原因,即储户对其享有严格保密和妥善保管义务的存款关系凭证、密码、身份证件等重要取款资料的丢失或故意出借、过失泄漏给了第三者导致了存款被冒领,债务人将被免除或部分免除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违约方金融机构举证证明由于债权人储户的过错导致了存款被冒领,确属不易之事,有时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才能得以完成。笔者认为,只要金融机构证明自己的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密码的真实性以及身份证件中记载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就可以推定储户即债权人的过错存在,而免除金融机构因拒付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这主要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储户恶意骗取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金融机构存款的现象还多有发生。在金融机构合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推定储户承担因保管密码和身份证件不善的责任,有利于增强储户因储蓄合同所负有的保管和保密意识。

(四)储蓄存款合同的违约赔偿规则

违约赔偿责任是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责任所产生的一种责任,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且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归责原则,鉴于储蓄存款合同的特殊性,过错责任应成为其违约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原则,便于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因此过错相抵规则应适用于储蓄存款合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债务人违约,常伴随着债权人的过错。主要有:丧失存款凭证和身份证件、透露存款资料和信息、泄露密码以及出借身份证件等。上述过错行为往往引发或扩大了损害的发生,成为构成违约的部分或全部原因。只有在债权人的过错行为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共同成为损害的原因时,才能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至于过错行为和违约行为发生的先后性,不影响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有时债权人的过错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诱发或促成了债务人违约,增加了债务人违约的风险和可能性,因此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让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少债务人的赔偿数额,符合公平合理的自然法则。例如,存款凭证及银行卡的权利人由于自身的过错丢失或泄露密码、身份证明等重要信息,致使存款被冒领的,金融机构不承担责任。金融机构有过错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如,对存折、存单或者银行卡进行挂失,金融机构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存款被冒领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储户有过错的,亦应减轻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另外是“先刑后民”是否适用冒领存款案件的问题。“先刑后民”原则一般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但对储蓄存款纠纷,由于储户和金融机构已经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先于第三人的冒领行为的,不会影响到储蓄合同关系的成立。第三人的冒领行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对其保管款项所拥有的所有权,不能因为第三人的冒领行为而否认储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第三人及其他嫌疑人除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追究第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冒领存款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的,法院应当对冒领的民事案件在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

注释: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页。

〔2〕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4〕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有很多变化和不同。与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相比较,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采用了多项新技术和新的防伪措施,证件质量、安全防伪性能大大提高。

〔5〕同注〔1〕,第4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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