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利息纠纷案
【案情介绍】王某同赵某系朋友关系。杨某通过赵某介绍于2000年3月10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6 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立有借据一张,由借款人杨某签名盖章。次日,王某将借款6 500元交与杨某。借款期限届至后,王某多次向杨某要求还款,但杨某久拖不还,于是王某要求杨某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杨某声称:最近生意不好总是亏损,能否宽限几天,本金一定会偿还;但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借款人应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查清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 500元,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但依据《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的规定,由于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杨某不应支付王某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具有民间借贷合同的一般特征,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的特点:(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生效,只有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合同才能成立生效;(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合同,只有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支付利息才为有偿合同,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都为自然人,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属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负有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借款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具有特殊性。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无偿合同。《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与杨某于2000年3月11日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王某向杨某给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杨某却没有偿还借款,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因此,杨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王某返还借款。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因而王某无权向杨某请求支付借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杨某由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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