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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承揽合同

因承揽人擅自转让承揽工作而发生的纠纷

日期:2015-02-06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15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厦与制鞋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江西省某商厦为提高销售营业额,雇用多名设计师设计样式新颖的皮鞋。2001年12月28日,该商厦与汉宇制鞋厂签订皮鞋加工合同,用于春季的皮鞋销售。合同规定:商厦为定作人,由商厦提供皮鞋的样式、用料,制鞋厂负责加工;制鞋厂每加工一双皮鞋,商厦给予费用30元,共计加工皮鞋5 000双,费用共计15万元;商厦预付加工费5 000元;质量应与商厦提供的样品相符;所加工的皮鞋可以分批交付,但必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即2002年3月28日完成交付。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制作皮鞋时出现个别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交货时限的延长。针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将交货期限延长到2002年5月底,并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02年4月,制鞋厂未经商厦同意而擅自将加工的皮鞋2 000双以每双20元的价格转给飞达制鞋厂进行加工。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汉宇制鞋厂有500双皮鞋未按时交货,原因是飞达制鞋厂未完成转交任务。此时商厦才得知转加工一事。商厦起诉汉宇制鞋厂,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承揽加工皮鞋协议,该协议一经订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协议的履行中,被告制作皮鞋时出现个别质量问题,造成了延时交货,双方针对出现的问题,于2002年1月28日补充订立一份协议,该协议属于上述承揽加工协议的组成部分。在协议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和数量将所加工皮鞋交付给原告,并且未经商厦的同意就擅自转加工,违反了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汉宇制鞋厂应向商厦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是因承揽人擅自转让承揽工作而发生的纠纷。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承揽合同即可成立。在承揽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首先,承揽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承揽工作。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厦向承揽人汉宇制鞋厂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式样、用料,不存在承揽人延期完成工作的理由。据此,承揽人汉宇制鞋厂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承揽工作。但是,汉宇制鞋厂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完成承揽工作,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承揽人应当依定作人要求亲自完成工作。《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该条一方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如果有约定,承揽人可以将所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因为定作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定作人无权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另一方面承揽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条件及能力的信赖的基础上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能使定作人的期望落空,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定作人已经知道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而不表示异议的,视为已经同意。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必须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关于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方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何谓“主要工作”?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主要工作首先是对定作物的质量有决定性作用的工作部分或者工作要求高的部分;如果质量在工作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定作物为一般人均可完成的工作时,则主要部分应指数量上的大部分。在本案中,汉宇制鞋厂未经商厦同意而将皮鞋的加工任务转让给飞达制鞋厂加工,违反了承揽人应亲自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对此,商厦有两种选择:一是可以解除其与汉宇制鞋厂的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商厦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汉宇制鞋厂赔偿;二是可以要求汉宇制鞋厂对飞达制鞋厂完成的成果负责。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厦作了第二种选择,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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