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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两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日期:2015-03-2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此案两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徐亚超

2003年农历8月29日下午,第一被告王凤成用自家拖拉机为第二被告王岐山耙地(有偿)。17时许,王凤成在耙到地头转弯时,因转弯半径大,速度快,铁耙将地头一棵碗口粗细的桐树撞倒,正巧砸中在邻地干活的原告王志振左腿膝关节。王志振随即被送往医院,后被确诊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先后到商丘、郑州、北京等地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万多元。出院后,原告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7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王凤成和王岐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互相推委,原告诉至法院。

虞城县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伤,系第一被告对农机操作不当所致,第二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王志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119.18元。

用自己的农机具为其他农户提供有偿服务,是适应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新型劳务方式。近几年随着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输出,这一劳务方式得到了迅猛发展,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因此准确定性劳务双方的法律性质,对正确处理纠纷、维护基层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二被告应否担责。对此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是正确分析两名被告的法律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受雇佣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是雇佣被雇佣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佣期间致人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者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为第二被告完成一定的劳务,以给付劳动成果获取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二被告即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以及指示承揽人工作等方面不具有过错,不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担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均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合同,均属广义劳务合同的范畴,具有很多共同点。但二者又有很明显的区别:

首先,给付劳务的侧重点不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是在一定时间内从事劳务,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需为一定劳务给付,工作成果所有权的转移为合同主要内容,劳务给付与工作成果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即承揽合同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

其次,在签订合同时,两种合同当事人的出发点不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自己的要求来选任雇员,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第三,劳务给付的性质有所区别。雇佣合同中,受雇人的劳务给付是一种“从属性劳动”,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人的劳务给付为“独立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因此,雇佣合同的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失误,虽然自己承担损失风险,但对雇员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如扣罚一定的奖金、工资、警告、训诫等,雇员受处分时,一般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救济;而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对承揽方则不具处分权,如出现质量不合格。延期交货等,定作方只能根据合同的规定追究承揽方的违约责任,达不成协议时,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报酬的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一经确定后,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在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雇佣合同的受雇人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承揽人的报酬为计件报酬。且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的存续为原则,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

分析当前农村有偿劳务,其具体情况是,农户根据季节变化需要耕、播、收时,找到像本案第一被告这样具有生产设备和劳动技能的承揽人谈妥每亩的价格,双方共同丈量土地面积后确定最终的劳动报酬,承揽人完工后一次性收取劳动报酬。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以自己的生产工具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并一次性获得劳动报酬的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故两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则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对本案两被告法律关系的不同认定,得出的是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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