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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作者:夏邑县法院 王伟奇 金景利

【案情】

原告李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系农民,因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平常以出卖劳动力为职业即装卸工,谋取收入。2007年10月8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到被告聂某的化肥门市部,装化肥三吨左右,装到被告的厢式货车上,被告付了30元,原告与其他两人每人10元。装完车后,原告约其他两人一块下乡卸车。然后,由第三人驾驶被告的车送化肥到歧河乡张集村,原告等三人随车送货,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坐在车厢上。当车行驶至张集村过一小桥后,因道路不平,原告和几袋化肥滑到地上。原告伤及头部,随呕吐。第三人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入夏邑县人民医院,第二天转入商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及继发出血。住院39天,于2007年11月7日带病出院。因原告医疗费单据丢失,仅提供了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898.5元,夏邑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医保联)3648.92元;商丘市 收费专用票据四张354.20元,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保联)10920.20元。2008年12月2日,经法医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后,左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构成二级伤残;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经人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申请追加赵某,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称自己系司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

【审判】

夏邑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系经营化肥门市的业主,原告系出卖劳动力取得劳动报酬的装卸工。原告在被告销售化肥过程中将被告所有的化肥装卸到被告的货车上,并随被告的车辆将化肥送到购买人处,其目的是将被告的化肥销售后,使被告最终获取利润,原告获取劳务费,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制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验等工作,不包括仅提供劳务工作。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从车辆上滑下,造成自身伤害,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系第三人赵某借用被告的车辆,赵某有驾驶资格,被告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作为车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第三人承担责任,需另案起诉。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把化肥已销售给第三人赵某,赵某在送化肥过程中,原告从车辆上滑下来摔伤。因原告没有起诉赵某,被告申请追加赵某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人的承担主体。但原告没有请求第三人赔偿,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据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821.8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520.8元(38.02×40)、护理费1520.8元(38.02×40)、生活补助600元(15×40)、残疾赔偿金40056.64元(3851.60×13×0.8))后期护理费177933.6元(38.02×360×13),计237953.66元的50%,即118976.83元,加上20000元精神抚慰金,即13897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中,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因此结案。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原告李某和被告聂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从理论上看,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形成的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对价形成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事劳动力,雇主支付报酬。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对价。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直接支配雇员的劳动力,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雇员必须严格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动。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完成定作人委托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承揽人自己管理生产经营全部过程,与定作人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提供劳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主要是看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结合本案分析,原告系出卖劳动力取得劳动报酬的装卸工,被告系经营化肥门市的业主。原告在被告销售化肥过程中将被告所有的化肥装卸到被告的货车上,并随被告的车辆将化肥送到购买人处,其目的是将被告的化肥销售后,使被告最终获取利润,原告获取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次,原告李某所从事的劳务行为也只是一般的纯体力劳动,工作技术要求不高,属于一般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原告并未以自己设备即车辆,为被告聂某完成工作。原、被告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李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聂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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