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行使之限度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陈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定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后因情事发生变更致其获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已无必要,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非常原则,虽然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因此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要受行使条件、行使时间、行使方式的制约,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
【关键词】承揽合同 定作人 解除权 限度
一、合同解除权概述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以及任意解除三种方式。根据合同解除制度,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依法律规定而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这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承揽合同的特征
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受领工作成果也是定作人的义务,承揽合同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其标的只能是作为行为,否则定作人将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信任的基础上,只有承揽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定作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多属个别商订的合同,定作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它都必须符合定作人提出的特别要求,否则交付的工作成果就不合格。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在《合同法》总则、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外,他还有根据自己需要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任意解除是承揽合同特有的合同解除方式。
三、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有限度
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定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后因情事发生变更致其获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已无必要,其已不再需要定作物时,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如不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强制使其必须受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仅于定作人不利,而且对整个社会资源亦是浪费。
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中都有关于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无论何时,均得赔偿损害而解除合同。”就承揽合同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目的,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行合约,这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资源也是不经济的。此外,从承揽人的利益出发来考虑,只要其因承揽工作中途停止而蒙受的损失获得定作人的合理赔偿,一般也不会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在赔偿承揽人损失的前提下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
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合理,究竟能否达到上述目的?审判实践中,定作人在起诉解除合同的时候,往往并没有就此请求权的基础予以区分与明确,只是笼统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一语中的:“《日本民法典》为什么这样规定,我们认为是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经济生活比较简单,在承揽方面,没有像现在经济生活中经常需要的承建高速公路、巨型航空器、船舶、建筑物等大规模的承揽活动。但社会发展到今天,在我们的合同法中写这一条太特殊了,它赋予了一方无条件的解除权,与整个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问题都无法协调”,“通观法律规定,有四种情况解除合同:协议解除、附条件解除、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哪一种解除都不是单方面的,可以任意的。分则中规定的各个具体合同,在解除上都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上述四种解除的规定。只有承揽合同最后加了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个解除当然是单方面的,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不需要什么借口就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很让人费解……这一条严重破坏了整个法律公正、公平、社会正义。”梁慧星教授的精辟论述明确地说明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及语义上的疏漏,给定作人滥用权利提供了依据,也给司法造成了一些混乱。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虽在赋予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的同时,对这种解除权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649条规定:“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随时解除契约。”日本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时期,定作人,无论何时,都得赔偿损害而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1条也规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根据《合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定作人解除合同是绝对无限制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行使条件上,定作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承揽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为依据,以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为目的善意地行使该项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它对权利滥用起着重要的规范和制约作用,承揽合同的解除权也理应受到它的规制。一些定作人为了单方的经济利益滥用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仅不具有合理的正当性基础,而且是从本质上违反立法精神的。承揽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完毕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定作人因自身要求的变化或出现某种客观情事,会发生合同履行不必要的后果,因此应当从举证责任上明确定作人承担证明其权利行使正当性的义务。虽然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权利通知即可,但一旦定作人提起诉讼,定作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使权利从整体上讲是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不能没有任何借口任意行使。另外也应当赋予承揽人举证权利,只要承揽人举证证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构成权利的滥用,不符合立法本意,就应当不予支持定作人的请求。
2、行使时间上,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揽人没着手开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具有特定性,该标的物是不能通过市场任意购买的,它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性质上具有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只有定作人是承揽人工作成果的需要方。就承揽合同而言,从立法目的上看,法律规定此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必要的工作对定作人和社会经济造成的不利,则当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时,定作物在加工完毕后而对定作人失去实用效能,该种不利已经造成,行使该项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已不能达到,纵令承揽合同解除,亦不能挽回,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这一不利后果由定作人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平观念,无过错的承揽人不应承受理应由定作人承受的负担。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极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使承揽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种情形,实难谓公平。因此笔者认为,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这一权利并维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为了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有必要最大限度的限制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消极影响。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但在适用上理应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义务;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这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定作人的义务。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这种任意解除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就是当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应当验收,不能再行使解除权了。因为,承揽工作完成后,允许行使解除权,不仅严重损害承揽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使加工制作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法律赋于定作人的也仅是“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并没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经支付报酬等费用,合同已终止,定作人此时如果不需要工作成果的,也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因为根据解除的含义,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3、行使方式上,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生效,合同终止,承揽人可以不再进行承揽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是“通知对方”。而现实中多是直接到法院起诉,而法院直接判决解除,这就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纠纷中,上述不同的合同解除方式,其满足条件以及法律责任也存在较大差异。对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向定作人予以必要释明,要求定作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明确其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基础。定作人解除合同时,以向承揽人为单纯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承揽人同意,亦无需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方法。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权生效,合同终止,承揽人应当停止承揽工作。
4、定作人行使解除权,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因此,无论承揽人有无过错,是否已经开始工作,定作人均可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794条则规定,定作人必须在对承揽人进行损害赔偿后才能解除合同,但大多数国家均与我国规定相同,即将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为无条件的,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如果规定定作人必须在赔偿承揽人损失之后方可解除合同,在赔偿前承揽人仍应继续其工作,在赔偿后方可停止,这虽然能保障承揽人及时获得损害赔偿,但对定作人却十分不利,况且承揽人还可以以留置权(某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法定抵押权)来保障其债权。
四、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的,应当赔偿因自己解除合同给承揽人的损失。这样既尊重了定作人的合理要求,避免给其造成浪费,又未让承揽人承担因解除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符合公平原则。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为了规范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对其作出必要的限制,使该制度的效率价值和公平正义价值得到更好的平衡。有效预防和禁止任意解除权的滥用,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对于规范承揽合同的法律运行环境,高效利用社会物质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刘胜利:《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分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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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春晓、刘远志:《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毫无限制》,《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4日
6、谭勇:《定作人验货后诉请解除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17日
7、赵旭卿:《定作方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预期利益吗》,《检察日报》20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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