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民房雇员受伤承揽人应当赔偿
作者:内乡县人民法院 杨红 冯云虎
[案情]
2005年9月,内乡县赵店乡某村村民张某,准备建平房6间。张某找到同村泥瓦工李某,李某答应给张某建房并谈好价钱。李某随即找了一班人,并用自己拥有的建筑设备(脚手架,竹制架拍、浇顶用的铁皮等)给张某建房。李某因为没有搅拌机、升降机等设备,无法给平房浇顶,于是张某就和李某一起,找到专门搞平房浇顶的王某。张某和王某谈好价钱后,王某就找到刘某等人,于第二天也就是2005年9月29日到张某家为张某平房浇顶,大约上午11点左右,房顶凹陷,垮塌下来,把正在房顶上倒沙石混凝土的刘某陷进去致伤。当时由张某等人将其送到赵店乡卫生院急救,共花去医疗费1400余元。事后查明,李某利用其设备搭建横行钢管及支杆并铺好铁皮,再由王某的浇铸队负责浇房顶。由于支杆短用砖垒了一个平台。然后将支杆放上去顶住上面的横行钢管。放支杆的平台未用泥灰,只用干砖垒起来,导致支杆不稳偏移,横行钢管失去支撑力弯曲变形,致使房顶塌陷。张某为此支付刘某医疗费700元,李某、王某分文未付。为此刘某多次找三被告人索要,但均未能如愿,刘某遂以原告身份将 李某、张某、王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150元。
[评析]
关于本案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张某应当承担责任,李某、王某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李某、张某、王某三人均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李某、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何国盈)关于本案处理首先要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
1、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张某所盖的六间平房,虽系家用平房,但也不是一般人能够建造的,它不但需要劳力,更重要的是还需要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完成,因而张某将所建房屋交给李某,李某以其技术、设备,组织人力给张某建房,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某由于缺少浇铸平房顶的设备,张某就找到专门搞平房浇顶的王某,由王某负责浇平房顶,王某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并组织人力为张某浇顶,与被告张李之间同样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2、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做为建房这一工作,垒墙与浇顶是建房必不可少的两个部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完成该项工作成果。张某建平房,李某垒墙,王某浇顶共同完成建房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建好的平房,因而李某与王某二人之间为共同承揽人。
3、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关系问题。雇用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找到刘某让刘某去浇顶并由王某按日支付工钱,形成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刘某接受王某的安排,推车拉沙石混凝土浇顶,因而刘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4、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之间的关系问题。李某所带领的一班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搭建了浇顶所需横行钢管和支杆,并在横行钢管上铺了铁皮,即搭建好用于浇顶的模板,然后由王某的浇铸队负责浇顶,但由于支杆短,只用砖垒了一个平台,而没有用灰,导致在浇顶时,支杆偏移横行钢管失去支撑,弯曲变形,使房顶垮塌,致伤刘某。做为有多年建房经验的李某,如此疏忽大意,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其过错行为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因而刘某与李某之间属侵权关系。
5、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张某似乎应当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是将农村农民自建房屋排除在外,未规定要有资质的人才可承包农村农民自建房屋,张某与李某、王某之间的合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发包合法,三被告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因而对选任李某、王某承建房屋其并无过错,不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李某、王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用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王某做为浇铸队领班,理应检查李某所搭之架是否安全,却没有去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导致刘某在从事浇顶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某做为雇主首当其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所搭之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致使房顶垮塌,其过错是明显的,因而李某对刘某的损失同样应当赔偿。
综上,李某、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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