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1999年11月17日,某设备租赁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租赁公司根据华能公司的要求,出资为其购买价值15万元的国产氧化机、电炉、着色机、冷水机组,并以租赁的方式将上述设备租给华能公司;(2)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为172万元,共分为4期(每期为6个月)支付;(3)若华能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华能公司须按每天万分之八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4)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华能公司已付清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租赁物所有权将转移给华能公司。2000年4月20日,因华能公司支付租金能力不足,要求延期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书”。“修改协议书”将原合同中规定的第一期租金的本金部分归还日从2000年5月18日延至2001年2月18日,延期9个月,其余各期租金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至2002年5月18日,华能公司已支付了前4期租金,共计1376万元,但在2003年2月18日后,华能公司未能全额支付第5期租金,只支付租金24万元,经多次催缴,华能公司以生产销路不好为由拒付。3月18日,设备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华能公司辩称: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我方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超过部分应予返还。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设备租赁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截至2003年2月18日,被告共支付租金1616万元,尚欠租金104万元,被告因生产状况不佳确实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解除合同时租赁物的价值为204万元(根据折旧价格)。依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万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承租人的价值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在当事人有此约定时,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从出租人转归承租人享有。同时,在当事人有此约定时,出租人为保证自己的利益,在租金的约定上必是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成本来确定的,出租人的全部利益也就是收到全部租金,而不包括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剩余价值。由于承租人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在不能按约交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而在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形况下,若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的价值加上出租人已经收取的租金,就会超过出租人本应得到的利益,相反却使承租人本可获得的利益(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完全丧失,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的部分是收回时租赁物的价值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的差额。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且双方约定当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时,由华能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总额为172万元,华能公司已支付了1616万元,经法院查明华能公司确实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因此,设备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华能公司尚欠租金104万元,而解除合同时租赁物的价值为204万元(根据折旧价格)。因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华能公司欠付的租金,对此,华能公司有权要求设备租赁公司返还超过的部分费用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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