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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承揽合同

定作人变更合同内容时未履行协助义务以及定作人未尽该协助义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日期:2015-02-06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装饰公司诉张某变更合同违约案

【案情介绍】张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规定:装饰公司负责对张某的三居室住房进行装修,装修的材料由装饰公司负责提供。双方当事人对交工时间、装修费用等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对室内的地面采用地板砖铺地。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按照约定购买了材料开始工作。不久,张某要求客厅及卧室采用木质地板铺地。装饰公司表示同意,对已经装修好的客厅及卧室进行改装,但要求张某对木质地板的质量规格提出要求。张某以正在研究讨论为由,迟迟不提供对木质地板的要求。由于张某不提出对木质地板的具体要求,装饰公司无法开展工作。装饰公司遂催促张某在10日内告知木质地板的要求,张某拒不理睬后,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随后,张某表示歉意,把对木质地板的要求告知了装饰公司。为了铺设木质地板,装饰公司对已经装修完的客厅及卧室进行重新装修多支出误工费、材料费等3万元。装饰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10日后装修完工,要求张某支付改铺木质地板所支出的费用。张某提出装饰公司未按期完成装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只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费,不同意支付改装的费用。双方发生争执,装饰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没有按期完成装修是由张某的原因所致,没有构成违约,并要求张某支付变更合同后多支出的误工费、材料费等费用3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开始工作后,经双方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在提出变更后,却不履行协助义务即不告知原告对需要更换的木质地板的要求,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完成装修,因此,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是由于被告对装修合同的内容变更引起的,因此应负担导致原告多支出的费用。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58条、第2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变更合同多支付的装修费用3万元。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完成装修工作,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定作人变更合同内容时未履行协助义务以及定作人未尽该协助义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工作是因定作人的要求而发生的,定作人可以在承揽合同履行中对承揽工作根据情况的变化,依据自己的意志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合同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定作人张某与承揽人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以地板砖铺地,但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中途提出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对住房的客厅及卧室改采木质地板铺地,这是定作人的权利。承揽人装饰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承揽工作的要求予以履行。装饰公司按照张某变更的承揽工作的要求履行合同,购置了木质地板,并对已经装修完的客厅及卧室进行返工装修,从而导致装饰公司多支出误工费、材料费等3万元。这部分费用是因张某中途变更承揽的工作要求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

在承揽合同中,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承揽工作的性质,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例如,根据承揽的工作性质应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提供原材料;应由定作人提供设计图纸或者技术资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技术要求、设计图纸或者技术资料;应由定作人提供样品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样品;应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场所的,定作人应当提供工作场所;应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完成工作所需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定作人的协助是承揽人进行和完成工作的必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就会无法开始工作或进行工作,甚至会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按时完成必要的协助工作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协助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若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无过错,则在所不问。因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使工作完成的期限拖延的,定作人应负迟延履行责任,而承揽人不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迟的责任。《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定作人张某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应当对变更后所使用的木质地板提出具体要求,以便装饰公司及时开展工作,这是张某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但张某在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后,拒不提供对木质地板的具体要求,没有履行应尽的协助义务。此时,承揽人装饰公司应当享有顺延履行期限的权利。其后,装饰公司催告张某在10日内告知对木质地板的具体要求,且在装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张某才告知对木质地板的要求,从而使得装饰公司的承揽工作得以继续进行。虽然装饰公司在承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10日后才完成承揽工作,但这不是装饰公司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而是由定作人张某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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