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陈先生以自己的名义租用了刘先生的一台搅拌机,用于在李先生的建筑工地上施工。后李先生因拖欠为其打工的闫先生的工资,便将含有搅拌机在内的工地一些建筑设备设为抵押物,被闫先生拉走。而同日,闫先生又因欠他人借款没有归还,将搅拌机再次设立了抵押。闫先生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偿还借款,搅拌机交债权人后不知去向。此后不久,搅拌机所有人刘先生对陈先生提起返还搅拌机的诉讼,法院责令陈先生限期返还搅拌机,给付租金并负担诉讼费。因搅拌机被闫先生抵押给他人且已下落不明,致使陈先生无法返还,于是,陈先生将闫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闫先生返还搅拌机并赔偿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租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使用人能否将租赁物设立抵押?对此,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李先生可以在其工地上使用租来的搅拌机,他理所当然能将搅拌机用于为自己的债务设立抵押,这也是“使用”的一种方式。
第二种意见认为,搅拌机是被陈先生租来供李先生使用的,可搅拌机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并没有因此而转移,这两项权利的享有者依然是出租人刘先生,所以,李先生无权将搅拌机设作抵押。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可见,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对其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并具有可让与性的,而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自身价值。本案中,李先生虽然可以在自己的建筑工地上使用由陈先生租赁的搅拌机,可这并不表明他享有对搅拌机的所有权、处分权,因此,他无权对搅拌机设立抵押。而闫先生即使是在李先生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李先生拖欠自己工资为由将这台属于租赁物的搅拌机拉走,更不能再将搅拌机为自己的债务设立抵押。所以,闫先生的抵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此行为侵犯了陈先生的财产权益,所以,陈先生有权要求闫先生返还搅拌机,并对因此给自己造成的合理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先生将他人用作担保的抵押物搅拌机再次抵押给别人,致使搅拌机下落不明,不能返还,所以他只能对此予以折价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闫先生赔偿陈先生搅拌机折价款4500余元,租金等损失7000元。作者:方希存 张树华 孙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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