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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964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07)樟民初字第324号(2007年4月28日)

【案情】

原告:福建省永泰县邮政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晋江市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0日,被告中侨旅行社委托原告代办永泰二日游的旅游业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代办旅游服务义务,费用经结算为人民币2889元,被告陪团人员肖国英于200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接团费人民币288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不付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接团费人民币2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时,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该法院审理。

【审判】

永泰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但是,本案原告是因委托代理合同提起的诉讼,委托法律关系中被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完成委托人所交办的事务,所以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应该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原告代理被告办理旅游服务的地点在福建省永泰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福建省永泰县,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晋江市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类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原告既可以依法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以最先受理原告起诉的一个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从“被告所在地”这一角度来看,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但如果从“合同履行地”这一角度来看,若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永泰县,那么,因为原告已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对案件仍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将决定本案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对于管辖权纠纷中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涉及的代理合同纠纷的履行地更未有任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通常情况下是购销合同中首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卖方)履行义务的地点,而“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通常情况下均不是首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卖方)履行义务的地点。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为:首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涉及的是代理合同纠纷,应属于委托合同一类。在委托合同中,首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应是受托人,其要履行的义务就应该是代替委托人处理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务。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推定原则,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是受托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即委托法律关系中被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完成委托人所交办的事务,所以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应该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原告代理被告办理旅游服务的地点在福建省永泰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福建省永泰县,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合议庭成员:郑建迟 江华英 廖松春 编写人: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郑建迟 责任编辑: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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