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十六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定义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和传统民法借贷合同的概念有所区别。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借贷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无偿的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可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借款合同是沿用了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概念,仅指消费借贷中的借钱的内容,但又和经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范围不一样,它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调整范围,包括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本条明确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合同形式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采用书面形式。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该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可以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6.期限。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能使用借款的时间。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公民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7.还款方式。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点的条款,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作出约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担保的有关规定。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就对担保的原则作出了规定。1995年,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担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担保方式:
1.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连带责任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一般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在借款人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借款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抵押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贷款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转让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的担保方式。以下权利可以设定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
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后,其风险都是由贷款人承担。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近些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越来越多的采用担保的方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全面审查,确定保证人是否真实地提供保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认定、核实,查明其产权证明并对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担保。因此,金融机构借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担保的方式。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担保问题作出约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贷款人提供的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与借款人资格有关的基本情况。比如,作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借款人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借款人是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时,还需要借款人提供有关产品和生产经营方面的材料,以便于贷款人确定借款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市场、生产经营是否有效益,能否做到不挪用所借资金等。二是借款人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可以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所有的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使贷款人全面充分地了解借款人实际帐面资金的运作情况,以便贷款人能判断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还应当提供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使贷款人了解即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在总体上把握借款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保障借款的安全。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
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比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到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为5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195万元借款,但实际上还是将200万元视为本金,并按200万元收取利息。这种做法一方面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借款人实际只得到了195万元的借款,那么,其借款数额即为195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195万元并支付按照195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取借款责任的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贷款人来说,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是其主要的义务。但是,贷款人由于资金周转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会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因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就能将所得的资金按照计划投入正常的生产或者经营中,保证资金得到正常运转。贷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的,就会打乱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生产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甚至会出现因借款人资金不到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三角债或者其他纠纷的发生,影响整个资金的良性周转和循环。其次;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也容易影响贷款人按期收回借款。由于借款人的借款期间往往就是其生产、经营活动对资金的正常需求时间,如果贷款人事先就违约,使借款人在约定的日期得不到借款,那么,借款人就容易出现在得到借款后拖延还款的情况,这样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就收不回借款。因此,贷款人的这种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提供借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也增加了自己经营的风险。根据本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贷款人应当赔偿借款人的损失。
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另一方面,对于借款人来说,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后,生产经营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或者借款人从其他渠道得到了所需的资金,因而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收取借款的日期,出现不需要或者暂时不需要借款或者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对于贷款人来说,其主要是通过收取利息来营利的,所以,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都有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回借款的,必然会影响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贷款人来说,所受到的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样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本条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的情况做出的规定。由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生效,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应当协助贷款人监督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规定是要求借款人订立合同时履行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贷款人能根据借款人的真实情况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但是,现实中,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不可能总处于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其经营状况会随着市场供求等因素不断变化,而这种变化又会直接影响到其财务状况的好坏。所以,为了保证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也需要在能够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行使一定的监督权。金融机构还需要对所提供的借款进行跟踪检查,以防止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这样贷款人就能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其借款的使用是否盈利,偿还借款的能力是否受到影响,以保证借款的合理使用和良性循环。此外,贷款人还可以协助借款人发现借款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借款的使用效益。
除了贷款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动对借款人进行检查、监督外,借款人还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这些资料包括有关财务及盈利计划,会计、统计报表等内容。这些资料能真实的反映借款人现阶段的生产经营及财务资信状况,有助于贷款人正确、全面地做出判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的规定。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贷款人借款的最终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使用借款的用途似乎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借款用途一直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
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为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借款风险,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做出约定。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必须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以停止发放新贷款。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条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首先可以停止发放未放发部分的借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对借款用途作出规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变借款用途对贷款人造成损害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确定的规定。
借款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和本金。
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转轨期间,总的看来,各方面对资金的需求大于资金的供求。为了稳定国家的金融秩序,防止贷款利率的任意提高,国家有必要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作出规定,保证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利率限度内借款,减少借款人的生产成本,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国家的利率政策是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制订和调整都对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中央银行也是通过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理达到对国家金融秩序进行调整的目的。一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需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支付利息期限的规定。
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不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还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支付利息期限的方式有多种,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也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分批向贷款人支付。我国金融机构对于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借款曾经实行过按年结息的办法,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统一实行按季度结息的做法,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
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了,却约定的不明确,那么,借款人按照什么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呢?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此问题有所规定。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08条规定,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者,除另有约定外,利息应在每年终了时支付,如消费借贷在一年终了前返还者,应在返还时支付利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则依据合同其他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依据以上原则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借款人按照以下规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一)借款合同在一年以内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二)借款在一年以上的,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比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借款期间为两年半,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甲应当分三批向乙支付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期间一年届满时;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期间二年届满时。由于合同的履行期间剩下的时间不足一年,所以,第三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合同期间届满时和本金一起向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释义】本条是关于还款期限的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但是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在当事人未约定返还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成为一些国家法律着重解决的问题。德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总的原则是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同时又给贷款人一项权利,可以定一个相应的期限,催告借款人返还。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09条规定,消费借贷未定返还期限者,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终止契约通知中所定的期限。消费借贷超过300德国马克者,预告终止契约的通知期限为3个月,少于300德国马克者,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支付利息者,债务人不得先期通知而返还之。日本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未定返还时期时,贷与人可以定相应期间,催告返还。借用人可以随时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相应期限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之相应期限,催告返还。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还款期限一事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按照以上规定依然不能确定的,那么,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有权向借款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条对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的“合理期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金融机构和一般自然人作为贷款人时,对借款的返还期限的要求是不同的,规定统一的还款期限不能适应不同的情况。因此,该合理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亦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该期间是否合理。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责任的规定。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金融机构做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其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就是通过收回借款的本息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的按期支付,造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引发“三角债”等多种纠纷,影响国家经济的良性循环。因此,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逾期借款的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不仅是我国合同法需要作出的规定,也是国外以及国际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着重解决的问题。一些国家及国际金融机构都在其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加收利息。《借款合同条例》中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利息办法的通知》,对有关逾期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所有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目前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即对于逾期借款,金融机构在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的幅度内计收利息。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金融机构对逾期借款主要是通过加收利息的办法来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的,本条规定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借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那么,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规定。
在借款合同中,一般对偿还借款的期间都有明确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是有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状况或者其他情况发生了变化,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需要所借的资金,出现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情况。
合同法起草时,针对提前还款是否经贷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计算这两个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目前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较差,许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而借款的提前返还有利于将资金用于短缺的项目中,对于贷款人并无损害,也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所以,法律上应当做出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规定,不应当再给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增加过重的负担,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前还款实质上也是一种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金融机构对每一笔借款的发放都有一定的安排,如果提前还款不需要经贷款人的同意并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会打乱贷款人的资金安排计划,使本来应当收取的利息得不到收取。特别是在借款利率下调的情况下,会造成借款人利用提前还款的办法来逃避合同约定的利率,使贷款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提前还款应当经贷款人的同意,同时按原借款期限计算利息。考虑到提前还款实际上是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所以,借款人提前还款仍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会使贷款人收不到该收的利息,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是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如果规定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是与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原则相违背的。而且,为了保证能够盈利,贷款人对每一笔贷款的收回和再发放都有时间上的安排。如果借款人可以不经贷款人同意就提前还款,让贷款人自已承担因资金闲置而造成的利息上的损失,对贷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提前还款一律规定按原合同的期间计算利息,让借款人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也会使借款人丧失提前还款的积极性。
借款合同条例对提前还款的问题作出过规定,明确提前还款的,应当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但条例没有明确提前还款是否需要经过贷款人的同意。《贷款通则》中规定,提前归还贷款的,应当与贷款人协商。但没有明确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提前还款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是否经贷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其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没有约定的,提前还款不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提前还款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要求。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等于贷款人同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期间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展期的规定。
借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借款,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期限,使借款人能够继续使用借款。借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应当以贷款人同意为前提。
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应当在借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以便更改原有的资金计划,对资金的使用重新进行安排。在借款人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贷款人如果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还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展期使原合同的履行期间延长,因此只有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才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如果为了减少借款的风险,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延期后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在商业银行借款中,展期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短期借款的展期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中期借款展期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的一半;长期借款展期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金融机构借款时,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展期后的合同期限。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释义】本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和生效的规定。
借款合同以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关系为主,同时,也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了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比如,某人因家中出现困难向同事借钱;某人因为要筹办一个公司向亲戚朋友筹备资金等,都属于自然人借款的情形。应当提出的是,本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未使用传统民法理论中民间借贷的概念,这表明非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同法不作调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做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一般标的数额较大、订立合同的手续复杂、严格,需要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同时,这类合同往往需要设定担保,做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是诺成即成立,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法成立。因此,金融机构借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都属于互助性质的,无息的情况居多,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贷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否则会给贷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所以,本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都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等情况,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根据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对自然人借款利率做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贷款人高利放贷的行为。高利放贷不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不少国家的法律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08条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借方应当偿付利息给贷方。如果约定的是高利贷,则约定无效且无需支付利息。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关于高利借款的限制性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近些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高利借贷行为的认定也是依据该规定处理的,因此,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的确定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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