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程序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主合同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某一特定的权利义务签订的合同。比如某企业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借贷合同。抵押合同,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担保主债务履行的合同。比如,某企业以自己的厂房抵押,与银行签订的担保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可以同时签订,即在一个合同中既包括主债务的内容,又包括抵押担保的内容,也可以分别签订,不论采用哪种签订方式,必须向登记部门提供书面形式的合同。
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财产的权属证明,具体表现形式可能是: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运输工具所有权证书等。由于只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才有权处分财产,因此,提交的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必须是抵押人。
《担保法》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 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释义】本条是关于查阅登记资料的规定。财产抵押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比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物上追及权,对后位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抵押权设定后,当抵押人要将抵押物转移给他人时,受让人就需要了解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是多少等情况,以便考虑自己能否承担物上追及的法律后果,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后位抵押权人也需要知道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余额是否足以担保自己的债权,自己处于抵押权的哪一顺位,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该抵押担保。而要了解抵押物的种种情况,查阅登记部门的资料是至为重要的。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根据这一规定,登记部门有义务提供全部与抵押登记有关的资料,并应当积极协助对登记资料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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