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需经过相关政府批准才生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6条规定,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企业……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办公厅所作的国办发明电[1994] 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据此,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应经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审批合同才生效。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刊登的“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制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珍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即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第二,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合同,需经财政部或者国资委批准才生效。国发[2001] 22号《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减持国有股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该行政法规的实施时间为2001年6月6日。应予注意的是,由于在机构改革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已分别划分给财政部和国资委,故具体应由财政部批准还是国资委批准应视其权限而定。此外,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实际也为国有资产转让,其之所以没有依据前述国办发明电[1994] 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朗确审批主体,是因为该国有资产的转让不仅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还关系到资本市场的稳定问题,影响更大。故上述规定将审批权集中在中央,而未下放到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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