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作为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登记。其典型表现为《担保法》第41条②、第78条③关于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由于这两个规定未能正确区分权利变动形成要件、对抗要件以及权利变动原因行为生效要件的关系,故《物权法》第15条④、第24条⑤、第188条⑥、第226条⑦已进行了重新规定,
第二,作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登记,如《物权法》第24条、第188条规定中的登记。该类登记并非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
第三,作为物权变动形成要件的登记,如《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中的登记。该类登记也非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②该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③该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④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⑤该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⑥该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严品)、第六项(即交通运输工具)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⑦该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作为备案性质的登记。其目的在于使主管机关了解相关法律行为的存在,而不在于进行核准、审查。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①关于租赁房屋需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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