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理念性的规定,即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如被认定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所谓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其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排除可能受到刑事或者行政上的制裁。也就是说,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理由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在审判实务中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应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竟是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仅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例如,法律法规禁止在某时间、地点营业者,仅涉及缔结法律行为的外部情况,而非禁止特定行为的内容,故应认定该规范为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把握不准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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