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9午12月,杨力与齐刚两人约定合伙经营开一家餐馆,并以两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京PL5727的货车,以便采购使用。双方合作一年以后,由于经营不善,清算后散伙。
2010年5月,齐刚突然将杨力诉至法院,要求杨力归还其3.84万元欠款。原告齐刚在诉状中称:两人在散伙清算时,被告杨力尚欠原告3.84万元欠款。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并向原告立下欠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杨力欠齐刚38400元整,定于2010年1月28日前还清。”被告杨力则辩称:两人散伙时已清算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欠条”,则是原告齐刚非法向自己实施暴力威胁,自己为确保生命安全迫不得已才写给齐刚的,该“欠条”确认的“欠款”根本就不存在,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杨力向法院提供了其朋友杨某在某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单,原告齐刚因此事被派出所进行处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杨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款合同,确认欠条无效。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齐刚虽然提供了杨力的欠条,以证明他与杨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杨力辩称该欠条是自己在被齐刚胁迫的情形下所写,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朋友的证据,证明其是受威胁所写,并提供了其朋友就此事在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以及派出所随后对齐刚做出处罚决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因此,杨力已就其主张的事实与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所抗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抗辩有据,予以采纳。法院据此认定原告齐刚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杨力因受到暴力胁迫,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
在不违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胁迫一方的杨力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齐刚与杨力之间的借款合同,该欠条无效;驳回原告齐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以外,均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那么怎样界定是否受胁迫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所谓受到胁迫,就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就像在上述案例中,李勇为让杨力写下欠条,对其实施暴力,威胁到了杨力的生命安全,杨力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才写下了欠条,这就是受到了齐刚的胁迫。需要提醒读们注意的是,在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中,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享有撤销权,实施胁迫行为的一方无权撤销合同。撤销权也是可以放弃的,即当客观情况变得有利于被胁迫方时,被胁迫方也可以选择放弃行使撤销权而履行合同。
【律师解析】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主要包括以下五种: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2)是否变更或撤销合同,由享有变更权或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做强制干预。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以变更或撤销。而且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变更,不能撤销。(3)该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应为有效合同。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他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在某些情况,一方当事人本不想订立合同,但由于遭受对方的欺骗或者迫于对方的压力等而与对方作出了某种约定,也就是说该合同的订立是与其真实意愿相违背的,我们把这种情况称作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还有效吗?对于这类合同,我国法律并没有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赋予了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所以我们也把这类合同称作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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