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离职后是否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王女士(乙方)入职山东某公司(甲方),担任济南片区经理兼某校区校长并签订《保密协议》。2023年3月,王女士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与山东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6月,山东某公司向王女士分三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000元。2023年8月,山东某公司分四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4000元。公司要求王女士立即停止从事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5年3月并赔偿公司损失。王女士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其无需支付违约金。
法官说法
首先,王女士在山东某公司任职济南片区经理兼某校区校长,工作职责包括校区管理、日常教学、招生等,根据其任职岗位、工作职责,其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和掌握山东某公司大量的学员身份信息、教研信息、教学内容、管理模式等经营运作信息及技术秘密,上述信息如被利用或泄露,将会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山东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商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故王女士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范畴。
其次,关于《保密协议》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补偿。为了解决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的商业权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同权益之间的冲突,使上述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权益均能得到有效保护并取得合理平衡。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应自动成为竞业限制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明确作出约定。也就是说,在双方仅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后,用人单位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有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最后,关于山东某公司未在王女士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经济补偿,王女士是否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山东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三个月内向王女士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山东某公司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补偿金标准,但并非构成根本违约,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应协商补足而非单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在双方未协商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或均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综上,王女士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女士以《保密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其离职后不应承担保密义务及山东某公司未在其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保密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来源:济南历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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