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被索赔五百万 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合同有效吗?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窦淳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随着商业秘密在企业中的重要性日渐凸显,大多数企业通常会选择与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其员工保守公司内部信息。而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在双方签订的空白的《竞业限制合同》上,自行添加竞业限制期限及违约条款,员工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的一起案件。
2019年9月,从事销售工作的小李从昆山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离职,离职时小李被公司要求按其入职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因对相关权利义务未协商一致,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裁决小李继续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但没有支持公司方提出的违约金支付、补偿金返还,以及订单损失赔偿的请求。而后小李和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昆山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小李提出,双方在入职时签订的为空白《竞业限制合同》,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并无约定,现合同所写的期限“2020年9月30日,共计1年”,是公司方在其离职之后擅自添加。此外,公司还自行添加离职之后按月向小李支付补偿金4000元,以及如果小李违反合同,则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28888元。小李认为,公司在已签的空白《竞业限制合同》自行添加的相关条款,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己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昆山某设备有限公司则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公司方也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小李离职后,按月向钟丽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小李,却在离职后作出侵犯、泄漏、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产生了恶劣的负面效应,造成企业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竞业限制合同》签订之时,公司与小李并未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也无法明确竞业限制期限,同时公司擅自添加期限为1年后,小李明确表示了反对,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达成合意,故小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此外,小李是因自身原因在家待业一年,而并非为了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以小李应当返还公司支付的补偿金48000元。关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发展的当下,平衡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优化营商环境,是竞业限制案件的关键问题。一方面要引导用人单位合理使用竞业限制制度,不滥用为限制劳动者的工具;另一方面,也应引导劳动者合理选择自己的劳动岗位,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特别注意时限、义务履行等条款的约定情况,进而促进劳动者与企业相互进步、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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