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能否在职期间支付?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法律条文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时间及周期进行了限定,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支付,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在制订《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时,不能突破上述两项规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该公司虽主张已在工资中支付胡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为电子打印件,未载有胡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明细在胡某工作期间已经向其进行了明示,仅凭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公司确已向胡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其次,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在领取工资时支付。但该协议并未载明支付期间,胡某在某公司工作超过4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恰好在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前12个月向胡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情理不符。
综上所述,该公司应向胡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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