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严格依法确定主体范围,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 1日,范某与某旅游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范某入职旅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范某)不得到与甲方(旅游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内或竞业限制义务开始之前,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竞业限制协议,但在终止之前双方仍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范某违反规章制度而被某旅游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范某诉请某旅游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某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并非竞业限制人员,某旅游公司亦未要求范某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应支持范某要求某旅游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即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劳动者是否具有前述特殊地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内容等来判断。如劳动者不具备此特殊地位,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有约定,对双方也均不具有约束力。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2022)吉75民终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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