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离职后,能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小丽与河南某文化传媒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丽作为普通员工,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且100元的经济补偿远远低于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最终认定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小丽不产生法律效力,驳回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小丽(化名),只是一个普通女孩,文化程度不高,受雇于文化传媒公司为签约主播。其并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实质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和劳动者自由行使劳动就业权利之间的矛盾,但竞业限制并不是无限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同时,签订竞业限制要平衡商业产权保护和就业自由。用人单位应当只选择那些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可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如果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那么既损害了员工的劳动权利,也支付了不必要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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