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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施工合同不因未进行招投标而无效

日期:2024-01-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裁判观点:商品住宅施工合同不因未进行招投标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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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终791号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该规定经国务院2000年4月4日批准,2000年5月1日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施行,但被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的批复》(国函﹝2018﹞56号)明文废止。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

案涉合同签订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没有被废止,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润红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是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其以未招标订立合同为由否认案涉合同效力,违反该规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具有重大过错,即使该抗辩成立也不能减轻或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即在本案第一审程序审理期间,该规定被明文废止。本着合同法鼓励交易、信守合同的精神,亦不应当适用该规定而认定案涉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关于商品住宅施工合同是否适用订立时仍生效的前引规定而认定无效这一法律争点,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等民事判决均有明确定论。润红公司并无特别理由以使本院作出有别于上述生效判决的结论。润红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正当理据,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一、关于金丰谷公司与海天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2014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海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虽名为公务员小区,但建设资金均为开发商自筹,双方均未主张项目资金源于国家投融资,亦不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案涉项目虽属商品房项目,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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