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投资公司诉某投资发展公司、吴某股东资格确认案
——未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7日,谢某某、某实业投资公司及陈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谢某某为某投资发展公司100%持股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均为谢某某委托的名义持股人。谢某某将其持有某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陈某某系该部分股权的名义持股人)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某实业投资公司,股东根据项目开发所需按股权比例投入资金。某实业投资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后,谢某某、陈某某应同某投资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某实业投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等。股权转让完成后某投资发展公司董事长由某实业投资公司委派吴某担任。合同签订后,某实业投资公司按照谢某某指示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0年6月11日、10月27日,股东陈某某将2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将另外2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后又转给吴某。某投资发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吴某、某实业投资公司(出资比例各50%)。吴某担任某投资发展公司董事。10月8日,某投资发展公司向某实业投资公司申请股东追加投资50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某实业投资公司应追加投资250万元。10月22日,某实业投资公司向某投资发展公司转账250万元,附言投资款。现某实业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某投资发展公司将登记在吴某名下的50%股权变更至某实业投资公司名下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某实业投资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吴某主张自身受让50%股权但未提交支付对价证据,结合其本身为出资人股东及董事、受让股权时公司二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委派其担任目标公司董事等事实,某实业投资公司主张吴某系代其持有某投资发展公司50%的股权更具合理性。其次,某实业投资公司按持股比例向某投资发展公司陆续支付过节费、奖金、增加投资基金等费用,某实业投资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最后,根据增加资金申请,某投资发展公司申请某实业投资公司和该公司二股东追加出资,理应知悉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悉某实业投资公司为某投资发展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故判决:某投资发展公司应向某实业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某实业公司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某投资发展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吴某名下持有的某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变更至某实业投资公司名下。吴某、投资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应按照从合同效力到股权变动顺序进行审查,即先通过交易事实探求双方是否形成代持合意,如满足存在代持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的条件,应予认定。首先,代持合意的推定及审查。在实际出资人已证明其股权来源且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应对其名下股权合法来源及实际出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名义股东不能证明的情况下,还需结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身份关系及可能发生代持的原因,判断实际出资人所举示证据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次,实际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但在目标公司不认可股东身份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很难举证。实践中应结合公司日常经营来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对内未隐名,具体包括实际出资人有无以自己名义参加公司决议、有无获得公司利润分配、有无向公司出资等。最后,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加入前加入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不影响公司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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