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之间的区别应当从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名义被借用或冒用以及是否须对外承担股东责任方面综合分析——陈某与深圳文华泰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两者都存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但两者的重要区别是后者中的被借名股东对其名义被借用(冒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这需要从实际股东和被借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被借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参与分配公司利润等方面加以考量。在对外法律关系中,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根据商事法律所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被借名股东须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被冒名股东,由于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须承担股东责任的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而形成,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而不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案号:(2019)粤03民终3480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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