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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实践中所谓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那挂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能否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将为你揭晓:
01
诉讼背景
原告安国市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与安涛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洪彬不具有原告安国市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后一审被告王洪彬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最后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改判。
02
一审法院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理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分析才能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洪彬是否实际具有星泰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实际案情,王洪彬只是星泰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一、王洪彬并未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然从工商登记材料及银行付款单上显示王洪彬在公司成立之时出资125万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根据星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某证明,王洪彬的出资均是由安涛出资,故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是王洪彬出资,但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星泰公司成立之时章程上“王洪彬”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洪彬在星泰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星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会决议上“王洪彬”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且王洪彬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过公司成立后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和承担过股东义务。综上,王洪彬只是星泰公司的挂名股东,其不实际具备星泰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洪彬不具有原告安国市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洪彬负担。”
03
二审法院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星泰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一条载明:公司由安涛、秦运超、路贺鹏、王洪彬设立;第五章第十一条载明:公司由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安涛、路贺鹏、王洪彬、秦运超。该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姓名或名称”项下载明:路贺鹏、秦运超、王洪彬、安涛。《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中记载的股东(发起人)为安涛、秦运超、路贺鹏、王洪彬。2014年1月24日,安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星泰公司登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星泰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王洪彬不具有其股东资格。则首先应确定该类纠纷所需解决的问题,即股权的归属。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该种权利是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而形成,公司仅对股东投入到本公司的出资享有财产权,并不享有股权,因此,公司与股权的归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其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当事人也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星泰公司作为原告对王洪彬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国市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上诉人安国市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洪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04
苏清律师建议
法律并不禁止挂名股东,挂名股东也并不需要等营业执照下来才可以签署协议,只要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具有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协议的,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此时挂名股东就是合法的。
做挂名股东是有一定风险的,当公司与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时,股东需要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有协议,比如约定如有债权纠纷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但这个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挂名股东依旧要承担责任,然后才能向实际投资人追偿。
05
真实案例
(2020)冀06民终63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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