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关 键 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国籍自然人,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法院观点:
中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原为外商独资企业,由X全球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全球公司”)持有其100%的股份,注册资本为港币472万元。
2005年1月2日,X全球公司(甲方)与外籍人士被告聚某(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协议第六条“售出约束”第1款约定:自转让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同日,A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将X全球公司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5月30日获得S市Z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于2006年6月19日由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05年12月2日,A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将X全球公司持有的A公司7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聚某。
2005年12月14日,X全球公司(甲方)与被告聚某 (乙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7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4万元。协议第七条“售出约束”第(一)款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及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乙方不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11月23日获得S市Z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于2006年12月6日由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06年2月6日,被告聚某与原告辰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称聚某持有A公司81%的股权。协议约定:聚某将其所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辰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股权转让分两阶段实现:其中,注册资本5%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5,000元),辰某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聚某,辰某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其余部分,即注册资本5%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5,000元)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X全球公司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S市外经贸部门、工商部门等提交有关必需的文件,辰某给予协助。
2006年3月4日,辰某通过银行转帐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汇入被告聚某帐户。2006年3月7日,被告聚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06年12月6日,原告辰某被登记为A公司的董事。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工资抵付、报销的形式将余下的5%股权的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支付给被告聚某。2008年2月22日,被告聚某在股权费用支付计划书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08年2月,原告辰某离开A公司。至此,被告聚某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登记手续。原告辰某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辰某观点:1、被告聚某从未就转让股权事宜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行使该公司的表决权,更没有享受该公司股权分配等权利;2、被告转让股权并收取原告转让款的行为,均违反我国法律规定;3、被告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
被告聚某观点: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A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更名一直持续到2008年1月才完成。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也是在2008年2月才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初离开A公司,所以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无法办理。对双方签署协议、收到款项时间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应该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被告愿意帮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
法院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A公司企业的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只能是外国投资者,而不能是中国投资者。A公司的现有两个股东:X全球公司与被告聚某均系外国投资者。而原告辰某是中国人,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如果原告成为股东,则A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性质将被改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与X全球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即被告在没有实际取得A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联案件1:
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不适用协议方式”转让股权的主体?
关 键 词:国资管理,股权转让,受让主体
案件名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诉创维移动通信技术(深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所规范对象为“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外国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属于不同概念,而本案被告为中外合资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关联案件2:
股权期权计划中的股权转让问题
关 键 词:股权期权,转让效力
关联问题:以海外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何确定实际履行人?
关 键 词:实际履行人确定
案件名称:广州P公司与胡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是上诉人P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协议将其持有的新加坡A公司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实质上是上诉人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居民个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主体,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成为新加坡A公司的实质股东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入股款104,000 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名义是P公司,但实际上该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而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碧某是上诉人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收取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收据上加盖的是上诉人P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足以确认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人。
律师点评:
本案中,股权转让标的企业的性质问题成为了整个案件的焦点。
本案转让标的企业A公司的性质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外国投资者。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一名中国籍自然人,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若原告向成为A公司的股东,则必须对A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变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即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其转让的条件并不是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即可,不但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转让手续也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和登记,因此在涉及此类股权转让时,一定要特别留意。
另外,本案中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也是另一关键之所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合同已履行部分的价值反转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对价为货币,相对比较简单。点评律师向提醒当事人,在合同对价为非货币的情况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对合同方法和时间进行详尽的约定,以免发生纠纷,造成二次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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