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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与挂名股东相伴而生的,挂名股东也叫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作为挂名股东,实际上不履行出资的义务,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实际出资人在幕后指挥。在个别情况下,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但要把其分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就容易发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冲突。
隐名股东的主要目的是为规避法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等,尤其是原《公司法》不予承认一人公司的规定。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由于现行《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因此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相信隐名股东在数量上将会有所降低。
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
对于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的处理问题,有以下不同观点:
1 .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
2.形式说
形式说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是以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的。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负担,使公司卷人这种繁琐的纠纷之中。
这两种观点表达出了两种不同的法理理念。真意主义是适合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但也有个人法上的规范,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受该协议影响的只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所以就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个人法规则进行调整。而就公司债权人而论,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属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团体法规则处理认定。
结合上述所论思路与原则,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具体认定方法如下:
(1)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如果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挂名股东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如果知道隐名股东的,也可以要求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民法上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会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权利义务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可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的,故可以不更改股东名册而直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3)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在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人为股东。之所以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以形式标准来确认股东身份,是为了免除公司的调查之苦,若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当然应认定其股东身份。
(4)如果股东实际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也就谈不上股东资格的认定。此时,“公司"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律师提示〗
1.股权的确认以及股东资格的确定并不以出资为必要和唯一前提,不能以未出资而否认股东资格。
2.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形式依据与实质依据进行确定,当各种依据存在矛盾时,应当明确股东登记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作用。
3,对隐名投资中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内外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在公司内部,当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有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且不违法时,就可以认定其股东地位;在公司外部,以工商登记的显明股东为股东,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地位。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
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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