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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确认

如何认定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

日期:2019-11-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93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公司一股东擅自伪造另一股东的签名,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成功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应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关联问题:股权转让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必然无效?

关 键 词:侵害优先购买权,转让协议效力

法院观点:

股东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非经其本人同意,他人无权处分其股权。他人通过伪造的方式,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被确认无效。

但以维护公司效率为价值视野,未依法履行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并非必然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如果原告认为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向有过错的转让方即被告布某追偿。

案情简介:

A公司系2002年7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屈某及被告布某,持股比例分别为10% 及90%,布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屈某任监事。

2005年12月20日被告布某与魏某、严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协议规定:布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及5%股权分别转让给魏某及严某;原告屈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0%股权转让给严某。被告布某、魏某、严某分别在该协议的尾部签名,其中“屈某”之签名并非原告屈某本人所为。2006年6月A公司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登记股东为被告魏某、严某、布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及各15%,魏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嗣后,原告屈某以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当事人协商未成,原告屈某遂起诉来院。

各方观点:

原告屈某观点:被告布某伪造原告屈某的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被告又伪造原告的签名签署了原告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之后,被告将上述内容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故请求确认2005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确认原告仍系A公司股东。

被告布某观点:由于A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全部由布某提供,原告仅仅作为挂名股东存在,因此,从本质上而言,转让原告挂名股份,无须原告同意。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有效,原告从A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不具有股东身份。

法院观点: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屈某是否具有实质股东资格系本案解决之前提。

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考虑是否被载入股东名册、以及是否被记载至工商登记的文件中的事实。本案中A公司设立时,原告屈某作为股东被登记在工商部门的文件中,对此原告理应被推定为公司的实质股东。既然原告系A公司的实质股东,其股东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非经其本人同意,他人无权处分其股权。因此,系争协议中关于“原告将公司10%股权转让给严某”之内容归于无效。

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原告该项主张意味着本案同时存在着协议中被告布某转让其股权的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布某转让其75%股权时未依法履行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妨碍了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法理之分析,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受到质疑。然而,魏某、严某受让布某之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已两年有余,期间,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以公司现有的股权状况为信赖基础与之建立了众多的法律关系,倘若对变更后的股权强制回转的话,将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现有的法律关系及交易规律,因此,以维护公司效率为价值视野,未依法履行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并非必然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如果原告认为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向有过错的转让方即被告布某追偿。

关联案件:

向工商部门提供不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该行为是否无效?

关 键 词:工商材料,协议书,作假,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吴某与余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吴某向工商部门提供不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其实施的行为应属无效。

同时,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就本案言,吴某与李某、季某签订转让余某的股权协议后,未告知余某知晓的情况下,又擅自伪造余某的签名,并以拟制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提交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经工商部门查处并责令整改后,重新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确立了余某的股东身份及执行董事地位,足以证明吴某与李某、季某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对于当事人因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局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协议应定性为可撤销还是无效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应判决撤销(而非无效)该股权变更登记,行政机关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不承担过错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

《行政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后,股东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何裁判》,作者:佟海东、禹明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律师点评: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一般的认定标准如下:

1、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正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前提,即投资人通过出资换取被投资公司成员的资格,并享受公司为之带来的各种经济利益。故若没有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只要投资人对公司合法出资,且公司也同意其成为股东或事实上予以认可,其即具备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股东资格的凭证,一般在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情况下,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可能会不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者出资者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出资证明书,这些情形下,法院不能简单地因欠缺出资证明书而否定其出资事实。

3、公司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故未被公司章程记载的人一般难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除非有其它证据证明。

4、工商登记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的主要效力在于其对内的权利推定力和对外的公信力。

5、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若有限责任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则被记载为股东者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力应当受到承认。若有反证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应依据是否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认股东资格[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由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非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

综上所述,就认定股东资格而言,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

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股东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非经其本人同意,他人无权处分其股权。任何人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股权,甚至不惜伪造虚假文件,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这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的财产权,即使其股权被转让也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该转让行为仍然被确认无效。

值得注意到是,不同与被侵害的股权利益,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缔约权,并非现实的财产权。第一个案例中,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超过2年,轻易的认定其无效,会损害第三方的信赖利益,因此如果因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而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可以直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

(韩)1、关于实质股东和“挂名”股东的认定。

在本案中实质股东和“挂名”股东的认定从本质上讲,是法院关于证据效力判断的结果。被告向法院提出原告是“挂名”股东的身份,并未实质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原告为“挂名”股东的证据。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股东名册、以及是否被记载至工商登记的文件来证明其股东资格。如果被告能向向法院提供原告未出资的证明,或者双方曾签署的协议等等,那么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将会完全相反。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实践中的事实可能会完全相反的现象。这完全是因为当事人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和所提出的事实,那么法院只能依据权威的第三方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形成法院所认为的事实。这也充分说明了证据的重要性。

2、关于合同的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的问题。

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股东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非经其本人同意,他人无权处分其股权。任何人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股权,甚至不惜伪造虚假文件,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这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的财产权,即使其股权被转让也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该转让行为仍然被确认无效。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被告通过伪造虚假文件,擅自处分原告的股权,所以该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其擅自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无效,并不影响整个股权转让协议中其他股权转让的效力。所以,法院认为张某与胡某、陈某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部分有效,是完全正确的。

3、关于交易安全和效率原则的应用。

同时,法院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从未表示异议,怠于行使 其相关权利,从而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而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系重要的公司信息,也是第三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信赖基础,因此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亦将使得第三人的权益因原告的懈怠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原则。因此,法院未判决整个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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