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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股东退股事宜已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日期:2019-11-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31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 一公司股东退股事宜已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以及资产状况等信息,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并不单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认定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及法律行为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5日,案外人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甲方、华东某大学为乙方、上诉人顾某为丙方约定拟建被上诉人上海B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以现金325万元入股占65%,乙方以技术成果入股占20%,丙方以人力资本入股占15%;三方明确排他性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各方保证投入股金在验资后不再抽回等。

之后,甲、乙、丙 又签署了拟建公司章程。章程规定甲方货币出资325万元、乙方非货币出资100万元、丙方非货币出资75万元。

2004年10月8日,上诉人顾某分别向被上诉人B公司的股东会暨其他两股东、董事会暨董事长发函。

前份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其计划调离华东某大学,为此正式向股东会及各股东提出申请,请准予其撤出作为人力资源的股份,并退出股东会;提出三种方式处置这部分人力资本并其希望在20日内召开股东会给予正式答复。

后份函的主要内容为,因为自己要离开华东某大学,必须离开被上诉人B公司董事会,并正式辞去副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职务,并希望在20日内举行董事会并给予正式答复。

被上诉人B公司董事会根据顾某的要求,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顾某辞去副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职务,希望顾某协助解决以前遗留的事项。

华东某大学亦向被上诉人B公司出具了《股权退出确认函》。

嗣后,被上诉人B公司因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在2006年8月18日让顾某签署了一份内容为“2006年8月1日本人确认本次股权退出,经全体股东协商约定退出人力资源入股、约定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截止2006年8月18日已收到上述资产的《股权退出确认函》。

被上诉人B公司还拟定了一份《股东会决议》,顾某于2006年8月23日在该文件上签字,A公司、华东某大学也在该文件上盖了章。

后双方就顾某的退股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顾某观点:被上诉人B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上诉人顾某至今仍记载为股东,且被上诉人更改章程时上诉人仍作为股东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故上诉人仍系被上诉人股东。

被上诉人B公司观点:顾某在第五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就不再是被上诉人股东。故,顾某已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被上诉人B公司章程股东会的权利和决议规则均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肖文某在第五次股东会作出上述决议后就不再持有被上诉人B公司股份不再是B公司股东。

至于由被上诉人拟定的一些文件,都是被上诉人为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制作,签署人也仅仅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签署,故不具有推翻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二审法院: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以及资产状况等信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了解公司基本状况,从而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做出合理的判断,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并不单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认定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及法律行为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

同时,上诉人虽曾在被上诉人变更公司章程时以股东身份在相关材料上进行签章,上述行为亦系公司对外公示行为的一部分,亦不必然对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产生效力。本案现涉及的是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确认,故仅依据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及上诉人的签章行为难以认定上诉人股东身份的成立。

关联案件1: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关系

关 键 词: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结果

案件名称:金某等诉舒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行为,也是股权发生变动的前提,只有在转让合同成立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才发生股权转让的结果。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结果(股权变动)本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未发生股权转让结果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出让人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和股权转让的法定义务。

关联案件2:

股东间内部协议较工商登记信息是否有更高的效力?

关 键 词:内部协议,工商登记,效力高低

案件名称:河南A广告有限公司诉郑州B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郑州B置业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对公司具有最高约束力。河南A广告有限公司原在郑州B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自2008年12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不实际存在,其权利进而转化为树相关主体的债权,或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河南A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其在郑州B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必然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律师点评:

工商变更登记是证明股权变更的法律证明文件之一,其主要的目的是便于第三人了解公司的状况,进而保障第三人与该公司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但对于股东之间,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是唯一判断股东身份的标准,公司章程才是约束股东行为的最高准则,经过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间纠纷时,是判断股东地位的最重要标准。在关联案件中,各地法院均对此予以认可,并作为适用法律的裁判原则。因此,一般情况下,工商外部登记的效力,要低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决议的效力。

对于股东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观点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具有最高的对抗效力,但点评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必须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才能生效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外,国务院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虽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也不能就此认定股权变动就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因此,点评律师认为,即使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产生变更后,未经登记机关登记并不会导致公司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应遵循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未列入登记机关股东名单的人的股东资格同样有效,只不过该变更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东及其股权的工商登记内容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的证据作用,完全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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