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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类案件分析

日期:2023-05-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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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受取得情形下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的纠纷,核心在于:

(一)应准确理解证权事项和确权事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股权取得的标准是出资或继受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等事项均属于证权事项而不属于确权事项。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不同表述,此处针对股权的表述应当是特指有限公司的股权。

继受取得情形下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系以股权受让继受取得为基础,须围绕取得股东资格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支付对价)、股权变更是否具备权利形式外观(确权资料)两个层面进行审查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查标准,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因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同时考量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股权继受取得的判断标准

从继受取得的角度看,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后能够取得股权。以本案中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公司股权为例,《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同时结合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继受取得股权并不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为必须要件,受让方请求进行公司登记的行为只是继受取得模式下的继受行为表现。

实务中应当审查:

(1)审查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需确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效力瑕疵,也应满足《公司法》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禁售期等规定。

(2)审查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股权和对价的交换)

在股权继受基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审查股权变更的完成情况。第一,对于如何判定“已经受让股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加以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实践中多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作为股权受让的标准。

(3)审查股权变更是否得到公司认可(是否具备权利外观)

主要包括:第一,待股权变更完成后,股东应就股权变更事宜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办理内部及外部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须审查是否已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虽然持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证据,但二审法院认为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需要与出资证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相印证。

(四)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是具备股东身份的外部表征。主要包括:第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确定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人员身份。第二,审查公司是否进行股息分红及获得分红的主体。第三,担任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制定公司经营策略、影响公司经营方针等非以股东身份为必须的管理行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无需作为审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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